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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袁永金等上诉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一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永金,住富宁县。系死者的儿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妹芬,住富宁县。系死者的女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爱莲,住富宁县。系死者的妻子。3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忠义,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宁县新华镇富泰商贸城***号。法定代表人罗文光,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8736XXXX。上诉人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因与上诉人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富宁县人民法院(2015)富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文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证据。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上午死者袁正明与袁正山从林腊小组划竹排到河对面的平乐小组袁正录家喝酒,在袁正录家喝了差不多一斤的土酒后又到同村的罗有兴家喝酒,袁正明喝酒醉后,袁正山就叫袁正明在罗有兴家休息,自己和罗有兴划竹排回林腊小组。但袁正明没有在罗有兴家休息,而是自己到了河边,将鞋子脱在岸边后下水,在从平乐小组往林腊小组方向游了5米左右后下沉,随后袁正明的尸体上浮,当地的群众报案后,富宁县公安局归朝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勘查,未发现可疑线索,经询问死者袁正明的家属是否要求对尸体进行解剖,家属称不需要解剖,其自行处理后事就可以,后公安机关未作进一步处理。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建设“洞平发电站”后,导致河水水位上升,水库淹没了林腊小组原先通往田地和外界的所有道路和桥梁,其有义务修建道路和桥梁保障群众的安全出行,还应在水库边设置护栏和安全警示标语,但被告却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袁正明跌入水中死亡,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查明,袁正明属于城镇户口,死亡时有66岁。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建设“洞平发电站”时已经对电站水库淹没的土地进行了补偿,现在的警示牌是袁正明死亡后才安设的。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喝酒后不能下水游泳的常识,但是其在明知自己已经大量饮酒的情况下还下水游泳导致死亡,其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被告作为“洞平发电站”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应当尽到水库的安全保障义务,但在袁正明死亡时,水库周围并未设置有相关的安全警示牌,虽被告提出水库建设后就已经设置了安全警示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应当对袁正明的死亡承担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的死亡赔偿金243,978.00元,依据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袁正明是城镇居民,死亡时有66岁,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325,304.00元(23,236.00/年×14年=325,304.00元),但被告对于袁正明的死亡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为65,060.80元(325,304.00×20%=65,060.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丧葬费17,148.95元,依据法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参照《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计算为24,498.50元(48,997.00/年÷12/月×6/月=24,498.50元),但被告对于袁正明的死亡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当赔偿的丧葬费为4,899.70元(24,498.50元×20%=4,899.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因袁正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060.80元、丧葬费4,899.70元,共计69,960.50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原告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17.00元,减半收取2,608.50元,由原告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承担1,909.50元,由被告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99.00元。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经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一审判决送达后,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和光明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判令光明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61126.95元并由光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一审法院认定袁正明将鞋子脱在岸边后下水游泳错误。1、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该部分事实的证据是罗有兴、袁正录、袁正山的询问笔录。但这三份笔录是不客观真实的,因为该三人当天和死者一起喝酒,怕承担责任才作出如此陈述。而证人黄某某、阮某某证明死者是跌入水库溺水死亡的,应采信后二人的证言;2、该认定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认为死者是下河游泳溺水死亡,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如果死者是下河游泳,其目的只有两个:即因游泳而游泳和因回家需要而游泳。(1)因游泳而游泳:如果死者是因炎热或者洗澡的需要而游泳,那为何只脱鞋子不脱衣服裤子?按照常理这样的推理行不通,所以不可能是因游泳而游泳;(2)因回家需要而游泳:如果死者游泳是为了渡河回家,那为何鞋子要留在岸边?二、一审法院责任比例划分错误。一审法院遗漏死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本案中,死者之所以会溺水身亡,是因为洞平发电站建设后,水位上升,水库淹没了林腊小组通往田地的道路和管理者有义务为村民建设好通往外界的道路或桥梁。正因为光明公司没有修道路和桥梁,才迫使当地居民冒着生命危险划竹筏在水上漂。然而,一审法院却把死者的死亡原因只归结于死者酒后下水和光明公司没有设置安全警示牌,从而把责任8:2分,这让家属和所有当地居民都想不通。上诉人光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一、死者袁正明是否属于溺水身亡没有证据证明。袁永金等人称袁正明是溺水死亡。但是至今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关死因鉴定的相关资料,袁正明是在失踪两天后才找到尸体的,未经技术鉴定,如何能草率定论属于溺水死亡呢?二、即便袁正明属于溺水死亡与上诉人也没有因果关系。袁正明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案发地段生活多年,熟悉库区的环境,完全预知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是其主动到库区的水中去的,而不是因为不知道潜在的危险导致的事故,因此即便属于溺水身亡,其死亡完全是自身行为所致,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光明公司没有证据提交,上诉人袁永金等3人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协议书》。用以证明:光明公司有修建林腊到平乐桥的义务。其没有修桥是袁正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主要责任。经质证,光明公司认为《协议书》是真实的,本来我们是要修桥,所以我们将桥发包给龙绍村村委会来修,并且已经支付了修桥的钱,至于村委会是否修桥与我们无关,且袁正明死亡的主要原因也不是没有修桥,而是其喝醉酒,故对其证明观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光明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袁永金等人的证明观点,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综合评述。在二审审理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光明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袁永金等人认为袁正明不是主动下水游泳,而是在等船的过程中跌下水导致溺亡。对于袁永金等人的异议,综合一审依职权调取的笔录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袁正明系自己下水而不是跌入水中,故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光明公司是否应对袁正明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怎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死者袁正明在当地生活几十年,对事发环境情况比较熟悉,且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备酒后不能下水游泳的常识,但是其在明知自己已经醉酒的情况下还下水游泳导致其溺亡,况且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袁永金等3人认可死者袁正明生前的居住地因移民搬迁已迁入富宁县城于力小组安新小区1单元402室的政府安置房内,即事发地已经不是其生活必经之地,但其仍走村串寨大量饮酒并下水游泳,上述因素是其溺亡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对自身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同时说明,虽然光明公司在建设电站后有修桥的义务,但其是否修桥与袁正明的死亡没有必然联系,但光明公司作为“洞平发电站”的所有者和管理人,应当尽到水库的安全保障义务,在袁正明死亡时,水库周围并未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牌,说明其安全管理措施不到位,其对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可以减轻光明公司的责任。综上,光明公司建设电站后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与袁正明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应对袁正明死亡损害向袁永金等3人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在各项费用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判决光明公司对袁永金等3人承担20%的责任,死者袁正明本人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434元,由上诉人袁永金、袁妹芬、黄爱莲承担5217元,由上诉人富宁光明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21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判长  曾建宏审判员  陈国淑审判员  陈登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松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