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汶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艳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鲁H××××M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旺镇十里闸南村时,与行人林某某、胡某某相撞,造成林某某死亡、胡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4日,郭某某方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方均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胡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济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卫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