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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成军,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贤章、张静,山东韵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敏独任审判,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1月3日生女儿冯某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4年9月起诉过离婚,后依法撤诉。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女儿冯某甲,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女儿冯某甲。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6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均应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董海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