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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与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负责人蔡文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永伟,男,1983年2月4日生,汉族。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细玲,该公司副总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兵,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明阳,男,1952年5月29日生,汉族。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汉,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该公司经理。被告张磊,男,1971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单秋梅,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诉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张磊、单秋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I5年6月19日受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吕永伟,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红兵、吴明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张磊、单秋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对授信额度及期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金额为20000000元,执行年利率7.2%,2015年5月6日到期,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费用承担等事项。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与被告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张磊、单秋梅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在以上合同中均约定对《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全部债务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已无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77210.03元、利息244485.06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全额偿付止),合计20221695.09元;2、被告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张磊、单秋梅对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沛县汤沐西路南侧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之源公司)、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源宾馆)辩称,原告与被告汉之源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情况属实,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数额正确,要求支付利息244485.06元有待核实。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汉之源公司、汉源宾馆按照借款合同已支付利息880192.46元,时间是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本案。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张磊、单秋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证明被告汉之源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授信额度及期限等事项。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汉之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存在借贷关系。合同约定了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7.2%,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中第13条第2款约定因违约产生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3、《借款借据》及欠款明细,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汉之源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截至2015年3月3日,汉之源公司欠原告本金19977210.03元,利息244485.06元,合计20221695.09元。4、《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土地他项权证》,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证明被告汉之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沛县汤沐西路南侧的土地进行抵押,原告对该土地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最高额保证合同》5份,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证明被告汉源宾馆、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6、《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30日,证明被告张磊、单秋梅对该借款承担最高额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7、被告汉之源公司、汉源宾馆、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张磊、单秋梅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汉之源公司、汉源宾馆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其庭后并未提供相应的质证意见。被告汉之源公司、汉源宾馆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支付利息明细单,证明被告汉之源公司、汉源宾馆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及被告汉之源公司、汉源宾馆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汉之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082913000058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了汉之源公司在原告处的最高授信额度及期限等事项。同日,原告与被告汉之源公司签订了《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约定汉之源公司将其位于沛县汤沐西路南侧权证编号为沛县国用(2012)第15888号的土地为2000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3年,自2013年5月30日开始到2016年5月29日止。2013年5月31日,双方根据《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又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对主合同、担保范围、担保最高额、抵押物、抵押率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补充约定。2013年5月3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汉源宾馆、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各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汉源宾馆、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为原告与被告汉之源公司签订的SX08291300005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它相关费用等款项。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包括展期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合同还约定,如主合同项下除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张磊、单秋梅签署《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汉之源公司签订的SX082913000058《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约计收的全部利息、以及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为不超过20000000元;并承诺,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汉之源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汉之源公司为采购钢材,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6日,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即执行年利率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二十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借款人、贷款人的权利与义务、还款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汉之源公司发放了贷款200000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汉之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3月3日,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9977210.03元,利息244485.06元,合计20221695.09元。原告催款未果,被告汉源宾馆、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张磊、单秋梅亦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汉之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被告汉之源公司为担保债权提供土地抵押,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可以就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与被告汉源宾馆、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被告张磊、单秋梅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汉之源公司没有履行债务,保证人汉源宾馆、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张磊、单秋梅理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汉之源公司追偿。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因未提供相应的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借款本金19977210.03元,利息244485.06元(暂计至2015年3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张磊、单秋梅对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对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沛县汤沐西路南侧权证编号为沛县国用(2012)第15888号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博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910元,由被告沛县汉之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沛县汉源宾馆有限公司、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市恒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徐州龙旭石材有限公司、张磊、单秋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增尧人民陪审员  高传美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姚梦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