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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刘某某,身份号码×××,女,195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孙某某,身份号码×××,女,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7年夏登记结婚,感情较好,1988年3月5日生育一名男孩孙某,现已独立生活。因被告酗酒成性,屡教不改,对原告有打骂行为,且双方已分居15年多,致使感情破裂,无法继续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各半。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夏结婚,1988年3月5日生育一名男孩孙某,现已独立生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有打骂行为,双方已分居十五年。无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户口复印件两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是于1987年夏结婚,虽然没有提交结婚证,但是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可按事实婚姻处理;因被告对原告进行打骂,且双方已分居十五年,原告起诉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出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说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所称的共同财产土房两间因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