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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特字第03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熊理安等担保物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熊理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雨民特字第03927号申请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号。负责人王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艺,系该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贺捷,系该行员工。被申请人熊理安。申请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孟良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称,2010年4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熊理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熊理安与申请人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5年4月29日止,在申请人处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额本金180000元提供担保。被申请人熊理安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在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3栋私有房产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申请人。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2010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熊理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权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1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熊理安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熊理安向申请人借款180000元,期限24个月,借款用途为承包蔬菜基地,借款年利率为9.9756%,按季结息。然而借款到期后,虽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熊理安归还50000元本金后仍拖欠申请人剩余贷款本息,极大地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切实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之规定,特向本院提出申请:1、请求对被申请人熊理安名下的抵押给申请人坐落于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3栋(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房屋拍卖或变卖优先偿还申请人借款本息合计181177.4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此后的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由被申请人熊理安承担本案的申请费用。被申请人熊理安对申请人的申请请求未提出异议。经审查查明:2010年5月1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熊理安签订《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编号:长房押字00003235),被申请人熊理安自愿在其名下的坐落在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3栋房屋上设定最高额抵押,用于担保从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连续发生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熊理安的债权的实现,最高主债权数额为190000元。次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00261**号的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90000元。2011年10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熊理安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801054700-2011-00000642),约定:被申请人熊理安向申请人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实际提款���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9756%,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即月利率11.6382‰(9.9756%÷12×140%)。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熊理安发放贷款,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10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熊理安未如期归还借款本金。2013年12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熊理安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催要180000元借款本金。被申请人熊理安签收了该通知书。被申请人熊理安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申请书副本、证据副本等材料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对申请人的申请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8月3日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另查明,截至2015年8月5日,被申请人熊理安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8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共计53287.9元。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权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湖南省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房屋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明细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述《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且双方已经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证,抵押权依法成立。申请人已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申请人熊理安提供借款180000元,被申请人熊理安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争议,申请人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被申请人熊理安于2015年8月3日向申请人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被担保的主债务本金余额为80000元,而申请人请求���现担保物权的本金数额为13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对被申请人熊理安所有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红星大市场内B3栋4××号房产(产权证号:长房权证雨花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在登记最高债权数额190000元的额度内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5日为53287.9元,此后的逾期利息以8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11.638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申请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红星支行的其他申请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谭孟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立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