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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陈光明与熊正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301号原告陈光明。被告熊正锋。原告陈光明诉被告熊正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由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正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明诉称,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口头协议承租鄂G×××××号出租车。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押金20,000.00元,才让原告承包该车白班经营。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交给被告7,000.00元,当时打了收条。之后几天被告以押金未交齐为由不要原告开了。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后便没有开鄂G×××××号出租车了。被告于2015年6月2日退还原告押金5,000.00元,剩下的2,000.00元打了欠条,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押金2,000.00元。被告熊正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0元押金。被告熊正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6日,原、被告口头协议承租鄂G×××××号出租车。被告要求原告于2015年5月31日前交押金20,000.00元,才让原告承包该车白班经营。原告于2015年5月25日交给被告7,000.00元,当时打了收条。后被告以押金未交齐为由不要原告开了,并于2015年6月2日退还原告押金5,000.00元,剩下的2,000.00元打了欠条,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熊正锋未按时还款是引起此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正锋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光明押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50.00元,由被告熊正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书生效后直接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缴费凭证复印件送至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刘春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胡志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