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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行终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纪伟诉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20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纪伟,男,汉族,1954年3月2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法定代表人:潘利国,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刘朋,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连升,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李纪伟因诉沈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纪伟,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朋、王连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浑南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了《关于李纪伟要求答复征购粮政策等情况的答复意见》,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沈阳市人民政府认为浑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纪伟要求答复征购粮政策等情况的答复意见》只是对原告的一种告知行为,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可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李纪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浑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纪伟要求答复征购粮政策等情况的答复意见》只是告知行为,并未对原告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且被告享有作出该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符合法定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纪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李纪伟上诉称,请求撤销(2015)沈行初字第103号行政判决,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另查明,上诉人对浑南区人民政府(原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纪伟要求答复征购粮政策等情况的答复意见》不服,曾经于2012年3月27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2年6月8日裁定驳回李纪伟的起诉,李纪伟上诉后,本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浑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纪伟要求答复征购粮政策等情况的答复意见》只是告知行为,并未对上诉人设定新的权利义务,也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无不当。另外,李纪伟对浑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李纪伟要求答复征购粮政策等情况的答复意见》不服,已经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两级法院已经作出生效的行政裁定驳回了李纪伟的起诉,受该裁定书的羁束,复议机关也不应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武 江审判员  徐桂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