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贤丰与沈洪得、潘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贤丰,沈洪得,潘建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贤丰。委托代理人:姜远军、卢娉婷。被告:沈洪得。被告:潘建芬。原告王贤丰诉被告沈洪得、潘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远军、卢娉婷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5年8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婷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沈洪得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为日千分之二点五,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8天,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被告沈洪得如因银行贷款延期导致发生逾期归还,按本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若至2013年9月5日仍未归还的,则超过的时间每天按总借款的千分之五计算利息给原告,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在内的费用。原告于同日将500000元汇至被告沈洪得指定银行账户,被告沈洪得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借款。但至今被告沈洪得仍未归还借款。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最终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应由两被告归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208416.67元(利息按年利率6.15%的四倍标准从2013年9月6日计算至2015年5月1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之日的利息另计);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34337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出借方)与被告沈洪得(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伍拾万元,借款方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2.5/天(三天起借)向出借方支付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8天,自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2日止,期满时借款方应将借款本息全部清还;借款方如因银行贷款延期导致发生逾期归还,按本合同约定利息标准向出借方支付逾期利息,若至2013年9月5日仍未归还的,则超过的时间每天按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5/天计算利息给出借方,直到本金归还为止,并支付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包括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诉讼费等在内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分两笔分别向被告沈洪得账户汇款300000元和200000元。被告沈洪得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确认收到上述借款。另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27日登记离婚。再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34337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借据》、结婚登记表、离婚档案证明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沈洪得提供借款后,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洪得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2013年9月6日至2015年5月13日的利息为190008.33元,此后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和被告沈洪得就实现债权的费用进行了约定,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对原告要求被告沈洪得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建芬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离婚前一天,即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即处于不安宁的状态,现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共同生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洪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贤丰借款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190008.33元(利息自2013年9月6日暂计至2015年5月13日),合计690008.33元;2015年5月14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沈洪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贤丰律师代理费34337元;三、驳回王贤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14元,由王贤丰负担139元,由沈洪得负担5475元,其中沈洪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