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刑初字第00263号公诉机关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07年11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25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佳、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至5月,被告人李某在扬州市邗江区、广陵区等地,采用掰电动车坐垫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王某、刘某电动车内电瓶3只,合计价值人民币33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电瓶1只,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史某、王某、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葛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制作和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爱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丁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