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裴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裴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四川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原告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不久便一起共同生活,2008年5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张某甲;2011年12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共同在外务工期间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双方于2014年正月开始各自生活,后经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户籍证明、结婚证和原告提供的证人裴某甲、冯某甲、包某甲、谢某甲的证言、离婚协议及原告当庭陈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性格不合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裴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剑波人民陪审员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 邹 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沈传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