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管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朝银、段治明与叶剑锋、广州市海珠区涓江贸易行、周怀军、四��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蒋朝银,段治明,广州市海珠区涓江贸易行,周怀军,叶剑锋,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管字第26号原告蒋朝银,男,生于1973年5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华蓥市。原告段治明,男,生于1969年11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占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涓江贸易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风和村鹭江西街**号自编08。投资人周怀军。被告周怀军,男,生于1964年8月23日,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江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剑锋,男,生于1981年6月19日,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金安大道二段208号。法定代表人段治斌,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蒋朝银、段治明诉被告叶剑锋、广州市海珠区涓江贸易行(下���称涓江商行)、周怀军及第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智丰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涓江商行、周怀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为:本案被告叶剑锋、涓江商行住所地都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告周怀军住所地在湖南省衡山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或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起诉称:他们为智丰公司的小股东,被告叶剑锋系智丰公司广州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智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利用职务便利,与另两被告恶意串通,意图侵吞智丰公司的财产,请求判决被告叶剑锋、涓江商行、周怀军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智丰公司利益的行为。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立案案由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实质为侵权纠纷,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均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依据原告的诉称,智丰公司是被侵权人,智丰公司住所地应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涓江贸易商行、被告周怀军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