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终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章丘市百脉泉公园管理处与李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丘市百脉泉公园管理处,李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终字第6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丘市百脉泉公园管理处,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徐超,主任。委托代理人宁淑婷,女,该管理处书记。委托代理人李宏,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霞,女,197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韩继亮,男,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章丘市百脉泉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百脉泉公园)因与被上诉人李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4)章民初字第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李霞原系百脉泉公园职工,2006年7月25日双方签订期限自2006年7月25日至2007年7月24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李霞仍在百脉泉公园工作,直至2014年4月11日。李霞工作期间每月工资600元,工作期间的工资百脉泉公园已经全部支付,百脉泉公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李霞向章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李霞与百脉泉公园的事实劳动关系;百脉泉公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760元;百脉泉公园支付2006年至2014年5月最低工资差额19360元;百脉泉公园为李霞缴纳2006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2014年8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章劳人仲案(2014)608号裁决书,裁决:李霞与百脉泉公园解除劳动关系;百脉泉公园支付李霞经济补偿8073元;百脉泉公园支付李霞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19360元;驳回李霞的其他申请请求。百脉泉公园不服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2010年5月至2011年2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60元/月;2011年3月至2012年2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950元/月;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20元/月;2014年3月、4月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50元/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李霞于2006年7月25日到百脉泉公园工作至2014年4月11日、工作期间月工资600元、百脉泉公园未为李霞缴纳社会保险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百脉泉公园主张李霞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李霞经济补偿金,并电话通知了李霞。李霞不予认可,并主张因百脉泉公园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于2014年6月份提出于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百脉泉公园主张与李霞解除劳动合同且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故,李霞因百脉泉公园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2014年6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充分,予以支持。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因李霞工作期间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李霞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按1242元计算,予以采信。李霞未在法定期限内对仲裁裁决提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百脉泉公园因支付李霞经济补偿金8073元。关于未达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问题。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李霞在百脉泉公园工作期间月工资600元,该工资低于章丘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百脉泉公园应予补发。故李霞主张百脉泉公园支付其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1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百脉泉公园主张2013年5月之前的最低工资差额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李霞主张2014年6月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主张工作期间最低工资差额,不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一年,百脉泉公园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对于李霞主张的百脉泉公园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未予支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李霞主张应支付其2014年5月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前的待岗生活费,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本案不予涉及。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原告章丘市百脉泉公园管理处与被告李霞于2014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章丘市百脉泉公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霞经济补偿金8073元;三、原告章丘市百脉泉公园管理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李霞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193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章丘市百脉泉公园管理处负担。上诉人百脉泉公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百脉泉公园支付李霞经济补偿金8073元、2010年5月4日至2014年4月最低工资差额1936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6年7月,李霞到百脉泉公园工作,月工资600元。工作期间,李霞无视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岗,但百脉泉公园碍于情面,没有对其进行惩处。但自2014年3月,李霞擅自离开单位,无故旷工长期不上班,严重影响了单位的正常工作,其行为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达到了被辞退的条件。根据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因而李霞要求支付经济补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李霞要求百脉泉公园支付2006年至2013年5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李霞2014年3月就离开了单位,因而要求支付2014年4月、5月的工资没有依据,更不存在支付工资差额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百脉泉公园不支付李霞经济补偿金和最低工资差额;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霞承担。被上诉人李霞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百脉泉公园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百脉泉公园提交的百脉泉公园工资表显示2014年4月向李霞支付工资253.8元、考勤表显示李霞2014年4月12日后为“休”。百脉泉公园主张其2014年4月底已电话通知李霞解除劳动合同,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李霞2006年7月25日至百脉泉公园工作,直至2014年4月11日,事实清楚。2014年6月27日,李霞以百脉泉公园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与百脉泉公园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李霞在百脉泉公园工作期间,百脉泉公园未为李霞缴纳社会保险保险费,李霞因此与百脉泉公园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百脉泉公园支付经济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百脉泉公园支付李霞经济补偿807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百脉泉公园主张李霞自2014年3月开始无故旷工,其已于2014年4月底电话通知李霞解除劳动合同,其不应向李霞支付经济补偿,百脉泉公园对该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亦与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李霞2014年4月11日前正常上班,2014年4月12日之后“休”的事实不一致,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06年至2014年4月期间,李霞在百脉泉公园工作,百脉泉公园向李霞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差额部分,百脉泉公园应予补齐。原审根据李霞的工资标准判决百脉泉公园支付李霞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193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百脉泉公园主张李霞3月就离开了单位,其不应向李霞支付2014年4月份的工资及工资差额,但百脉泉公园提交的考勤表显示李霞2014年4月11日前正常上班,2014年4月12日后为“休”,其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其已向李霞支付了4月份的工资,鉴于2014年4月12日以后,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百脉泉公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扣发李霞2014年4月份的部分工资,故对于李霞2014年4月份的工资差额,百脉泉公园亦应补齐,百脉泉公园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百脉泉公园主张李霞要求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期间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李霞2014年6月要求与百脉泉公园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百脉泉公园支付2010年5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差额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百脉泉公园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章丘市百脉泉公园管理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车言江审 判 员 赵平洋代理审判员 何菊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