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少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子恒与尤金星、邓国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尤某星,邓某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少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某某,住广东省兴宁市。法定代理人:王某兰,住广东省兴宁市。第一被告:尤某星,住哈尔滨市阿城区,系肇事司机。第二被告:邓某民,住广州市越秀区,系肇事车辆登记权属人。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住广东省英德市。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组织代码:89035045-8。负责人:吕成道。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尤某星、邓某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第一被告尤某星、第二被告邓某民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母亲驾驶电动自行车接原告放学途中,与第一被告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和其母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后,各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46.56元(医疗费:3346.56元;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面部整容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有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交通事故中,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2、行驶证,证明第二被告邓某民是机动车所有人的情况;3、驾驶证,证明第一被告尤某星肇事司机的情况;4、入院通知书,证明原告张某某车祸后入院治疗的情况;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出院及疾病证明书的情况;6、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张某某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情况;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缴纳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押金、医疗费和生活费等,上述费用是被告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的,原告本身并未支付医药费,但原告母亲拿走了全部的医药费单据、病历和多余的押金,其既不交给被告,也不交给保险公司。其中:第二被告代理人朱某某交了住院押金3000元现金,签了朱某某的名字,第一被告交了500元现金磁共振检查费,出院的时候,第一被告交了2170元。入院检查的1000元是刷卡,是朱某某刷卡的,这些钱全部交给了医院;2、原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住院治疗,但原告母亲坚持安排原告住院,并超标准、超范围开药和开单,大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的伤情无关;3、原告住院期间没有雇请护理人员,其白天上学,晚上才返回医院;4、原告母亲违规驾驶电动车上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其应当承担相应损失和责任;5、本案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相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6、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赔偿。第一和第二被告共同提交了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清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的情况。医疗费票据包括了原告和原告母亲的费用,被告总共为原告及其母亲支付的医疗费是4709.79元;2、保险单、行驶证、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购买保险以及索赔的情况。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购买交强险以及1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案有两个伤者,故医疗费限额应在两个伤者间予以分配;3、原告在2014年12月2日的住院发票没有用药清单与之对应,另外三张门诊发票没有病历和用药清单,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4、护理费应为每天80元,且计算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8天,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付;整容费没有病历予以提及,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票据,不应支持。第三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的母亲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原告张某某在本区大沙北路口由北往南行驶,与第一被告尤某星同样由北往南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张某某和其母亲王某均受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尤某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和其母亲王某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某被送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0日-11月28日,住院天数为8天)。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和多发皮肤擦伤。在本次事故后,原告张某某的母亲王某也在该院门诊治疗,王某(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的庭审中陈述其伤情本来也要住院,但因第一被告的钱只够支付其儿子张某某的住院费,所以其才没有住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如下医疗单据,共计3346.56元:1、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耳鼻咽喉科花费的82.27元票据;2、2014年12月2日出具的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神经外科花费的2787.49元(其中写明预交款为3500元,退款712.51元);3、2015年2月8日由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出具的票据252.60元和224.20元。第一和第二被告提交了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东院)支付款项的如下单据或银行凭条:1、2014年11月20日下午由朱某某签名的银行刷卡凭条5张:168.31元、83.98元、638.98元、829.94元、23元;2、原告母亲王某的外科急诊费用单据4张:463.93元(现金)、638.98元(信用卡)、83.98元(信用卡)、23元(信用卡);3、原告张某某的外科急诊费用单据829.94元(信用卡)。另查明:涉案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雇请的司机,事发时系履行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另外,本院在(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中判决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母亲王某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3380.1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和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搭乘其母亲王某驾驶的电动车与第一被告尤某星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埔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原告母亲王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认定书均没异议,因此,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相应被告承担。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有异议,且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实际支付的费用数额也存在分歧,故原告的损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1)原告主张其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神经外科住院治疗的医药费2787.49元(票据上写明预交款为3500元,退款712.51元)系原告交纳,第一和第二被告则陈述系被告交纳,但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交付款的相关凭据,但原告母亲王某在(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50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中承认被告向医院支付了原告张某某的住院费用,故应认定上述住院押金3500元是第一、第二被告所交纳,原告再起诉该部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对原告依据“2014年12月1日出具的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耳鼻咽喉科花费的82.27元票据”和“2015年2月8日由广州市妇女儿童医疗中心出具的票据252.60元和224.20元”起诉医药费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病历予以证明该三次治疗和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伤情有关,故本院对上述三项费用不予支持。2、交通费:原告尽管没有提交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确有住院治疗,其家人必然前往医院照顾原告而发生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00元;3、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应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只能按照一般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护理费,即80元/天×8天=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5、面部整容费:因原告的《疾病证明书》并未记载原告脸部有损伤且需要整容,而该部分费用也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6、营养费:结合原告尚且年幼和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或者需要整容,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84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全部费用均应由第三被告予以赔偿。因第一、第二被告交纳的住院押金3500元中尚有退款712.51元由原告领取,故原告实际应获得的赔偿为1127.49元。对第一和第二被告已经向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则由第一和第二被告直接向第三被告另行索赔。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当事人按比例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张某某赔付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127.4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231元,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1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全额预付,本院不作返还,由第三被告将应承担的19元直接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轩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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