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汪某某、王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830号原告:汪某某,女。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丈夫),男。原告:王某,男。法定代理人:凤城市鸿雁儿童福利院,住所地,凤城市草河区保卫村*组。凤城市鸿雁儿童福利院法定代表人:李庆姬,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赫英,系凤城市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汪某某、王某诉被告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贵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赫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某、王某诉称:原告汪某某与王某甲(已故)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1996年4月20日出生,先天智力残疾)。二原告与王某甲三人有承包地8.17亩和三人份蚕场。王某甲去世后,被告王某某将二原告家三人份的承包地及蚕场占有并使用至今,现被告已将占用的耕地和蚕场返还给二原告,而被告未给付相应的租金。二原告因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地和蚕场的租金。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时间不符,我是从2009年至2014年在山上放蚕,2011年至2014年耕种承包地(其中2011年种了4.8亩地,给付了200元租金);2、我替王某甲偿还了银行贷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400元,当年我和王某甲约定蚕场给我用8年,至今已用6年,尚有两年期限,可以用蚕场的两年租金抵顶承包地的租金,因此不同意给付二原告租金,3、原告汪某某、凤城市鸿雁儿童福利院没有诉权;4、原告王某应由其母亲扶养,二原告与王某甲所有的蚕场和承包地应由集体收回作为机动地。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智力三级残疾)与王某甲(2009年4月8日死亡)于1995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1996年4月20日出生,先天智力残疾)。汪某某于2011年3月1日与张某某登记结婚并居住于凤城市沙里寨镇亮子河村七组,后汪某某将户籍迁至凤城市沙里寨镇亮子河村七组,但汪某某未在该组取得山地。二原告与王某甲三人有承包地8.17亩(承包期限为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和三人份蚕场。王某甲死亡后,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和蚕场均由被告王某某使用至2014年且未给付租金。2015年4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双方蚕场的四至界限。现被告王某某已将二原告及王某甲的承包地和蚕场返还给了二原告。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本案所涉承包地的租金均同意按照每年600元计算,对本案所涉蚕场的租金均同意按照每年1000元计算。二原告因向被告索要租金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承包地和蚕场的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宝山镇汤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汪某某的残疾证、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农业承包合同、沙里寨镇亮子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汪某某与王某甲的结婚登记表、王某甲的死亡注销证明、汪某某与张某某的结婚证、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原告汪某某、王某与王某甲系同一家庭成员,三人依法取得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和蚕场,三人有权对该承包地和蚕场进行经营和管理。王某甲去世后,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和蚕场的权属并未作出调整,且王某甲去世时并未留有对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和蚕场处理的遗嘱,原告王某虽由凤城市鸿雁儿童福利院接收,但户籍显示其仍为凤城市宝山镇汤池村尖岭五组成员,其有权获得集体土地的土地收益,因此二原告有权继续对本案所涉的承包地和蚕场进行经营和管理。因被告王某某在王某甲死亡后一直占用该承包地和蚕场,损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相应的租金,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请求自2008年4月王某甲去世后至2014年租金的请求,因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所载王某甲的死亡时间是2009年4月8日,因此应自2009年起计算相应的租金,该数额应为9600元(600元/年×6年+1000元/年×6年),对原告超额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某某称其于2011年至2014年耕种承包地(其中2011年种了4.8亩地,给付了200元租金)的抗辩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原告亦不认可,因此对其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称当年王某甲和其约定蚕场给其使用8年,用于抵顶其替王某甲偿还银行贷款而不同意给付租金的抗辩观点,因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甲用蚕场的使用权抵顶被告王某某为王某甲偿还银行贷款约定的存在,且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是其为王某甲偿还的贷款,二原告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及证据亦不认可,因此对被告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称原告汪某某、凤城市鸿雁儿童福利院没有诉权的抗辩观点,因原告汪某某、王某是王某甲的家庭成员,他们享有本案所涉承包地及蚕场的份额,王某甲去世后,该承包地和蚕场的份额和权属并未发生变动,因此原告汪某某有权要求被告给付相应的租金,因王某是先天性智力残疾,而凤城市鸿雁儿童福利院是王某的法定监护人,因此凤城市鸿雁儿童福利院有权维护王某的合法权利,故对被告王某某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称原告王某应由其母亲扶养,二原告与王某甲所有的蚕场和承包地应由集体收回作为机动地的抗辩观点,因王某的抚养权问题以及本案所涉承包地、蚕场的权属归属问题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如对该问题有争议,应由相关权利人另案诉讼解决,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某某的此项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汪某某、王某承包地及蚕场的租金9600元;二、驳回原告汪某某、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二原告汪某某、王某承担30元,被告王某某承担100元,此款已由二原告预交,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贵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闫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