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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沈锡娥与詹峰、倪海燕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五初字第00128号原告沈锡娥。委托代理人毛俊颖,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宁,江苏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峰。被告倪海燕。原告沈锡娥与被告詹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郏献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承办人变更为代理审判员衡晓晴。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倪海燕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锡娥的委托代理人毛俊颖,被告詹峰、倪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锡娥诉称:被告系原告孙子。本市南环新村100幢西门402室原属原告所有。2010年7月2日由原、被告以及原告的两个儿子詹栋梁、詹伟民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父亲即詹栋梁负责原告饮食和生活,上述房屋产权给被告,同时约定如果詹栋梁对原告生活照顾不周、态度不好,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回房产。后因詹栋梁对原告照顾不周,原、被告及詹栋梁、詹伟民又于2012年8月26日签订《协议》,确认被告将房屋产权还给原告,由于南环新村100幢西门402室正在拆迁无法过户,所以等拿到新产权后1个月内将房屋过户给原告。现期限已过,被告迟迟不予过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苏州市南环新村5幢3106室归原告所有。被告詹峰辩称:房屋是我以1万元的价格自叔叔詹伟民处买的,原告并非诉状中所述的原产权人,所以被告不应该向原告返还房屋。被告倪海燕辩称:房屋在我与詹峰结婚前就已经登记在詹峰名下了,原告所说的协议我都不知情,但是第二份协议是我们结婚后签订,詹峰处分房屋我不知情,我不同意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本市原南环新村100幢西门402室房屋(建筑面积50.17平方米)系原告配偶詹兴德于1998年6月30日依房改政策购买。2001年11月,詹兴德以出让形式将涉案房屋转让至小儿子詹伟民名下。2008年12月2日,詹伟民又以出让形式将涉案房屋过户给被告詹峰。2010年7月12日,原告沈锡娥、案外人詹栋梁、詹伟民及被告詹峰签订《协议》一份,明确上述房屋产权虽然在2001年过户至詹伟民名下,但最终产权还是归詹兴德、沈锡娥夫妇所有;同时约定“大儿子詹栋梁、大儿媳焦莉莉负责原告的饮食和生活,孙子詹峰结婚需要房子,所以房子产权沈锡娥就无偿赠给詹峰,产权由詹伟民转给詹峰。赠给房子作为母亲对詹栋梁、焦莉莉照顾母亲的一种补偿,如果詹栋梁、焦莉莉对母亲生活照顾不周,态度不好,沈锡娥有权向孙子詹峰收回房子产权”。2012年8月26日,原告沈锡娥、詹栋梁、詹伟民及被告詹峰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于沈锡娥与焦莉莉产生了一些矛盾,沈锡娥要收回房子产权,孙子詹峰愿意将房子产权还给沈锡娥,现由于南环新村正在拆迁无法过户,所以等拿到新房产权证后1个月内将产权过户给沈锡娥”。对该协议被告詹峰表示当时是为了安抚原告情绪才签字的,倪海燕表示对此协议不知情,也不同意协议约定的事项。另查明,原告与詹兴德共育有两子即詹栋梁及詹伟民,被告詹峰系詹栋梁之子,于2011年8月26日与被告倪海燕结婚。詹兴德于2008年1月11日去世,其继承人为原告沈锡娥及其儿子詹栋梁、詹伟民。本案审理中,詹栋梁、詹伟民就上述两份《协议》中“房屋产权最终还是归詹兴德、沈锡娥所有”明确表示为放弃继承原南环新村100幢西门402室房屋中詹兴德的份额,房屋归原告沈锡娥所有。再查明,上述房屋因苏州市南环新村旧房解危改造工程被拆除。2013年6月28日,詹峰与苏州市沧浪区危旧房解危改造有限公司签订《南环新村危旧房解危改造工程回迁住房购置产权协议书》,就上述房屋置换至本市现南环新村5幢3106室(建筑面积73.36平方米),该房屋相关产权手续由两被告办理至其二人名下,但现尚未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述房屋现由原告居住使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998年6月30日苏州市市区住房买卖契约、户口注销证明、2010年1月12日及2012年8月26日《协议》各一份、《南环新村危旧房解危改造工程回迁住房购置产权协议书》,被告提交的个人账户明细账单、收款收据、南环新村产证办理代收代缴费用确认单、《存量房买卖合同》及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市原南环新村100幢西门402室房屋原系沈锡娥及其已故配偶詹兴德所有,该房虽然在2001年11月过户至案外人詹伟民名下,但是各方于2010年7月12日签订《协议》已明确该房屋所有权实际仍归詹兴德和沈锡娥所有。在詹兴德去世后,其继承人中詹栋梁和詹伟民表示放弃继承,故上述房屋归沈锡娥单独所有。嗣后,沈锡娥、詹峰、詹栋梁及詹伟民通过签订2010年7月12日《协议》的形式将上述房屋赠与詹峰,所附义务是詹峰父母对沈锡娥生活的照料,该义务虽由赠与人及受赠人之外的第三人履行,但是经过第三人詹栋梁的确认,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签订后,沈锡娥指示当时的名义权利人詹伟民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詹峰名下,詹峰父母即应当履行协议所附义务。然而,各方又于2012年8月26日另行签订《协议》的形式协商一致解除了上述赠与合同,并约定解除效力溯及既往,由被告将涉案房屋返还原告,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成立有效。现原告据此要求确认上述房屋置换得来的现南环新村5幢2106室房屋归其所有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詹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协议之初应已充分了解协议中克以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亦应履行义务,其以协议签订是为了安抚原告情绪进行抗辩,本院难以采信。此外,詹峰还抗辩称涉案房屋在置换过程中新增面积应归两被告所有,然而置换回迁的现南环新村5幢3106室系基于原沈锡娥所有的房屋的解危改造,该房屋中超出安置面积的部分亦应属原告所有;若詹峰主张其就超出安置面积部分支付了购房款等费用,其可另行主张。最后,该房屋所有权系詹峰在婚前取得,婚后处分无需倪海燕同意,故对倪海燕抗辩称詹峰签订第二份协议时两被告已经结婚,其中对房屋的处分应经过其同意的抗辩意见,本院亦难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苏州市南环新村5幢3106室房屋归原告沈锡娥单独所有。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詹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潘宇容代理审判员  衡晓晴人民陪审员  蒋志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