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鼎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周五定、周娟、周源与符雷波、陆书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五定,周娟,周源,符雷波,陆书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周五定,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系受害人夏桂兰之夫。原告周娟,女,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系受害人夏桂兰之女。原告周源,男,198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常德市鼎城区。系受害人夏桂兰之子。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功亮,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符雷波,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被告陆书粉,女,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乡县。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负责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五定、周娟、周源与被告符雷波、陆书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彪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五定、周源及委托代理人文功亮、被告陆书粉的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符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3日,被告符雷波驾驶豫R629**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东向西行驶,19时25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2组路段时,遇原告之亲人夏桂兰驾驶电动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被告符雷波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小型轿车与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夏桂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符雷波与夏桂兰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629**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书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739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村民委员会、派出所证明、鉴定书、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之亲人夏桂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符雷波与受害人夏桂兰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4、保险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豫R62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5、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拟证明受害人夏桂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居住的事实;被告陆书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夏桂兰死亡属实,事故车辆豫R62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保险超过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陆书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夏桂兰死亡属实,受害人夏桂兰为农村户口,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依法核减,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符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陆书粉、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符雷波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依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工资表。能证明受害人夏桂兰发生交通事故前在城镇务工、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5月3日,被告符雷波驾驶豫R629**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东向西行驶,19时25分许,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灌溪镇黄土山村2组路段时,遇原告之亲人夏桂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穿公路,被告符雷波在向右避让过程中,小型轿车与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夏桂兰受伤致死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符雷波与夏桂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豫R629**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陆书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14年1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7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3、受害人夏桂兰,女,1963年9月29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死。系原告周五定之妻,原告周娟、周源之母。从2013年11月起在常德市瑞德石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务工。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为25670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43.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关于焦点一、事故责任如何划分;被告符雷波驾车与原告周五定、周娟、周源之亲人夏桂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桂兰受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符雷波与夏桂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即原告方承担40%的事故责任,被告符雷波承担60%的事故责任。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周五定、周娟、周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24262.5元(6月×4043.75元/月);2、死亡补偿费531400元(20年×26570元/年);3、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酌定4000元;合计609662.5元。关于焦点三、原告的损失如何进行赔偿;被告符雷波驾车与原告周五定、周娟、周源之亲人夏桂兰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夏桂兰受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符雷波与夏桂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五定、周娟、周源要求被告符雷波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周五定、周娟、周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受害人夏桂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符雷波的赔偿责任。被告符雷波驾驶的豫R629**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故原告周五定、周娟、周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9662.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489662.5元(总损失609662.5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赔偿293797.5元(按责60%)。合计403797.5元。被告符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五定、周娟、周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60966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4037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五定、周娟、周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10元,减半收取3855元,由原告周五定、周娟、周源负担1542元,被告陆书粉负担2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彪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高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