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额民一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付海军、郭瑞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济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付海军,郭瑞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151号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法定代表人韩佃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万其,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付海军,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代理人张立军,男,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瑞军,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委托代理人岳喜光,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诉被告付海军、郭瑞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谷万其,被告付海军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郭瑞军委托代理人岳喜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盛公司诉称,2012年7月30日,我公司与被告付海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我公司给被告付海军借款25万元,借款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郭瑞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付海军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瑞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海军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以及截止2014年8月5日的利息97167元,剩余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合同利率35‰计算。被告郭瑞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付海军辩称,借款事实认可,暂时经济困难无法偿还,可以用其他财产抵顶债务。被告郭瑞军辩称,被告付海军有其他财产可以抵顶债务,应当由其先行抵顶。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付海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付海军借款25万元,借款利率为35‰,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2年8月29日。被告郭瑞军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另查明,2012年9月3日,被告付海军偿还借款利息8750元;2012年10月20日,被告付海军偿还借款利息15167元;2013年2月7日,被告付海军偿还借款利息26250元。以上利息被告付海军已清偿至2013年1月18日。之后被告付海军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郭瑞军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付海军应当按照约定偿本付息,但被告付海军未能按期清偿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给付的义务。被告郭瑞军自愿为被告付海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付海军不履行清偿义务,因此被告郭瑞军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瑞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付海军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付海军偿本付息,被告郭瑞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付海军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郭瑞军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5‰,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诉求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本金25万元,自2013年1月19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郭瑞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瑞军对被告付海军的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付海军追偿的权利。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8元,减半收取3254元,由被告付海军、郭瑞军承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3254元,予以退还原告额济纳旗鼎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志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巴德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