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三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三民初字第103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小军,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惠玲,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袁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辛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常晓晓、人民陪审员潘福祥参与的合议庭,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小军、被告辛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鸿、辛惠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两人就在一起同居生活,2009年5月6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生育男孩辛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答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抚养小孩,并由原告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后两人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双方于2009年5月6日在万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生育男孩辛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和共同债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申请书、常住人口信息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自愿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子女的权益及小孩抚养的近况,本院认为由被告抚养小孩更为适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辛某甲离婚;二、婚生小孩辛某乙伟(2010年4月17日生)由被告辛某甲抚养,原告袁某某每年支付小孩抚养费3774元,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直至小孩辛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袁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待小孩辛某乙有独立生活能力时,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常晓晓人民陪审员 潘福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易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