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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与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太商初字第355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勇。委托代理人:宋建,上海浦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进峰。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熟公司)与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管道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烨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常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世管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常熟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9、10月间向案外人优必佳树脂(常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必佳公司”)采购树脂产品,采购总价为人民币1583120元。优必佳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以其下游客户未能如期支付货款导致其资金紧张为由,并未按时向优必佳公司支付货款,优必佳公司持续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由于优必佳公司此前与原告签订过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保单号:PXAB201332058195F00001),优必佳公司在被告拒不付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经审核无误后,向优必佳公司支付赔款1069992元,并同时取得优必佳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优必佳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发出《权益告知书》,告知被告对其上述1583120元货款的债权已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希望被告能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多次承诺付款,但始终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优必佳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成立,优必佳公司已依法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3120元及利息219987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5.75%/年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最终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人民币180310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订购单复印件4份,证明2012年9-10月期间,被告向案外人优必佳树脂(常熟)有限公司采购树脂产品,总价款为1583120元;2、成品交运单5份,证明优必佳公司和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6张,证明优必佳提供货物后按规定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全部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1583120元;4、保险单原件一份,证明优必佳公司和原告签订了一份短期保险,保单号码为PXAB201332058195F00001,按照该保单,优必佳公司在被告拒不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原告索赔;5、单位查账申请单原件一份,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案外人优必佳公司支付了1069992元保险赔款;6、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由案外人优必佳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证明案外人优必佳公司收到了原告支付的保险赔款,同时证明该公司将其对被告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7、顺丰快递的快递跟踪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证明案外人优必佳公司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发送给被告。被告新世管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能证明被告未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对案外人优必佳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优必佳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且该查询单中列明的地址并非被告住所地,该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曾向案外人优必佳公司采购树脂产品,采购总价为人民币1583120元。优必佳公司按约供货后,被告未按时向优必佳公司支付货款。案外人优必佳公司此前与原告签订过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保单号:PXAB201332058195F00001),优必佳公司在被告拒不付款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向原告提出索赔申请,原告经审核无误后,向优必佳公司支付赔款1069992元,并同时取得优必佳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权。原告取得上述债权后,多次与被告协商沟通,但被告始终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其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一经通知该转让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案外人优必佳公司与本案被告新世管道公司曾发生树脂买卖往来,经结算,被告尚欠案外人优必佳公司货款1583120元。因本案原告与案外人优必佳公司签订过国内短期贸易信用保险,原告在案外人优必佳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后经核对,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赔款,案外人优必佳公司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以债权转让为由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对案外人优必佳公司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因其未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优必佳公司为保险合同关系,但案外人优必佳公司又将其对被告新世管道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可基于保险合同提出保险追偿诉讼,也可基于债权转让提出债权转让诉讼,原告现以债权转让,而非保险追偿诉请被告支付相应款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尽管在本案中,案外人将债权转让通知书未发送至被告住所地,但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将本案原告起诉书及副本材料发送被告后,被告理应知晓了该债权转让行为,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不予认可债权或是对债权转让存在异议的意见,故本院可认定,该债权转让已实际通知被告。原告提交的产品采购单、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可证实案外人优必佳公司与被告新世管道公司存在树脂买卖的交易往来,经核算,被告新世管道公司尚欠优必佳公司货款人民币158312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219987元(按央行同期贷款利率5.75%/年计算,自2012年11月1日暂算至2015年3月31日,最终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但案外人优必佳公司与被告新世管道公司的采购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的支付方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欠款15831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请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8元,减半收取10514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承担1284元;由被告浙江新世管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92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许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