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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行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唐廷容与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廷容,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津法行初字第00155号原告唐廷容,女,汉族,1962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王小林,系原告之子,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特别授权。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西门转盘房地产交易大楼7楼,组织机构代码:00932027-0。法定代表人何文武,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进,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伟,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唐廷容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晓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廷荣及委托代理人王小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廷容诉称,原告在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2社有房屋一座及承包地若干亩,因近期接到政府工作人员告知我的房屋及承包地要进行征收,但是没有看见相关征收批复、决定等手续,为维护自己的知情权,2015年6月1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24条、第26条的规定,向被告提交了《关于请求贵局依法对申请人所在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土庙子社的房屋、承包地是否办理征收、收回、收储、出让等所有土地相关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对违法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书》,但被告至今未给我任何书面答复,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未按时予以政府信息公开违法。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延期通知,证明被告作出了延期答复的行政行为;2、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在被征收范围内;3、信息公开申请表;4、EMS邮单;原告以3-4号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申请,并邮寄给被告;5、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按时予以政府信息公开违法”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唐廷容是2015年6月16日向我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我局于2015年6月18日收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由于原告申请公开信息的资料较多,工作量较大,在15个工作日内不能予以答复,经我局信息公开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予以公开或提供。我局于2015年7月8日将《延期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并告知其延期予以公开或提供。因此,我局不存在未按时予以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如下的证据:1、延期通知拟文稿;2、延期通知;3、快递回单;4、通知;5、快递回单;6、信息公开申请表、邮单、身份证明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证明了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重庆市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有房屋一座及承包地若干亩,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递交《关于请求贵局依法对申请人所在江津区蔡家镇新开村土庙子社的房屋、承包地是否办理征收、收回、收储、出让等所有土地相关手续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对违法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等履行法定职责之请求书》,被告于6月18日签收,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作出延期予以公开或提供的决定,并于7月8日将《延期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告知其延期予以公开或提供。原告收到后,认为被告已经超过信息公开的法定期限,故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未按时予以政府信息公开违法。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故本案被告具有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以特快专递形式向被告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6月18日签收,按15个工作日计算,被告应在7月9日之前作出答复,但是经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被告作出《延期通知》,并于7月8日将《延期通知》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原告送达,告知其延期予以公开或提供的原因和时间。按照《延期通知》被告对原告进行公开的时间应延至2015年7月30日,但原告却于同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以被告未按时予以政府信息公开,要求确认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廷容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25元,由原告唐廷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晓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蜀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