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6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英等与李和良、严贵分、古正文其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永琳,罗英,曾汉会,卓正全,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李和良,严贵分,古正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676-1号申请执行人罗永琳,女,汉族,1964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庞亮,男,汉族,1964年8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罗英,女,汉族,1957年10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袁怀远,男,汉族,1958年5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曾汉会,女,汉族,1968年6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卓正全,男,汉族,1955年3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申请执行人兴文县汇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兴文县古宋镇香山东路。法定代表人古兴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宗桥、李彬,四川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执行人李和良,男,汉族,1966年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严贵分,女,汉族,1967年4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古正文,男,汉族,1956年11月出生,住四川省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429号民事调解书、(2015)兴民初字第430号民事调解书、(2015)兴民初字第990号民事调解书、(2015)兴民初字第991号民事调解书、(2015)兴民初字第992号民事调解书、(2015)兴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李和良、严贵分、古正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和良所经营的兴文县麒麟乡义合砖厂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政府财政所有拆迁补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李和良所经营的兴文县麒麟乡义合砖厂在兴文县麒麟苗族乡政府财政所的拆迁补偿款2600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圆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雷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聪第1页共2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