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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0时30分,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698**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野县城人民路与纺织路口处时被新野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宋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8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驾驶人查询信息、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新野县公安局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铭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