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西海与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牛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海,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牛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328号原告:王西海,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运芝,农民。被告: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开发区聊牛路东段。法定代表人:牛玉华,经理。被告:牛玉华,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王西海与被告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漯河公司)、牛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姜运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漯河公司、牛玉华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份,我经被告公司业务员联系由我给被告供应花生皮约12吨,用于被告畜牧养殖业。我将货物送到被告处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货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牛玉华于2013年12月31日为我出具了欠条并口头承诺10日内付款,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货款。现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我的货款8030元及出具欠条之日起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古漯河公司业务员联系,由原告给被告古漯河公司供应花生皮,用于该公司畜牧养殖业。2013年7月份,原告给被告供应花生皮约12吨计款8030元。2013年12月31日,由该公司工作人员牛林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牛玉华的儿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盖有牛玉华私人印章,内容为:“今(欠)到王西海花生皮款(大写)捌仟零叁拾元(盖有牛玉华私人印章)(小写)8030元2013年12月31日牛玉华(盖有牛玉华私人印章)”。庭审时,原告认可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问题。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一、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交的2013年12月31日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花生皮款8030元。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本案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古漯河公司之间存在花生皮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古漯河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030元,事实清楚,被告古漯河公司应支付原告诉求的欠款8030元。因原告认可该宗花生皮系用于被告古漯河公司的畜牧养殖业,所以该公司的工作人员牛林以牛玉华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该公司承担。被告牛玉华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牛玉华个人欠款,所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牛玉华个人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认可双方当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等,所以本院认为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的其他主张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西海花生皮款8030元;被告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西海上述货款的利息(以803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王西海对被告牛玉华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古漯河生态园林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霞人民陪审员 段玉梅人民陪审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