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永桥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上刑二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上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94年6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上蔡县百尺乡葛湾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5)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广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葛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QR87**小型轿车,沿上蔡县苏豫中学门前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苏豫中学东200米处时被上蔡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被告人葛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6.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葛纪刚、张俊山、梁心喜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光盘、(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0991号检验鉴定报告、上蔡县公安局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葛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在道路上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文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继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