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二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张磊、张长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张磊,张长胜,桂如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二初字第0030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1171390-4。负责人:万瑞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其国,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长胜,男,1962年8月10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琅琊区,被告:桂如菊,女,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琅琊支行)与被告张磊、张长胜、桂如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有维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琅琊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张长胜、桂如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琅琊支行诉称:2010年5月,张磊、张长胜、桂如菊与其行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18万元购买房屋,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琅琊支行发放贷款后,截止2014年12月27日,张磊、张长胜、桂如菊累计违约41次。现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张磊、张长胜、桂如菊偿还借款本金154902.09元及利息(截止到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797.35元,以后按合同约定执行);对滁州市琅琊区东苑新村3幢604室房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张磊、张长胜、桂如菊未答辩。工行琅琊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工行琅琊支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张磊、张长胜、桂如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工行琅琊支行、张磊、张长胜、桂如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2010年5月11日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滁州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借款合同的内容,约定以房屋作为抵押;到期不能还款,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证据三、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工行琅琊支行已发放贷款。证据四、银行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张磊、张长胜、桂如菊拖欠贷款本金、利息数额。张磊、张长胜、桂如菊未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和辩驳的权利,也未举证。本院认为:工行琅琊支行举证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5月11日,工行琅琊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张磊,共同借款人张长胜、桂如菊签订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第四条利率4.1贷款利率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三十九条;4.2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第三十九条的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到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以下两种方式处理,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条。A.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第三十九条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第十条10.2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第十四条14.1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相同法律效力。第十五条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三十六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为180000元。第三十七条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第一套住房,房屋坐落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东苑新村3幢604室。第三十八条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三十九条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浮动比例为-15%,据此年利率为5.049%。第四十条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第A种方式处理。第四十一条…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壹次划入下列账户,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户名:朱勤…第四十二条经协商一致,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四十六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在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抵押物清单载明:抵押人:张磊;抵押物地址:安徽省滁州市东苑新村3幢604室;面积:77.1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滁字第2010003525;土地使用权证号:滁国用(2010)第03667号。2010年5月13日,上述房屋在滁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0年5月24日,工行琅琊支行依约发放了180000元贷款。工行琅琊支行发放贷款后,2014年12月27日张磊、张长胜、桂如菊最后一次还款,还款金额为1500元,此后张磊、张长胜、桂如菊未再还款。截止2014年12月27日,张磊、张长胜、桂如菊欠借款本金154902.09元、利息797.35元。本院认为:工行琅琊支行与张磊、张长胜、桂如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工行琅琊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现张磊、张长胜、桂如菊已超过三个月未偿还本息,显属违约,工行琅琊支行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张磊、张长胜、桂如菊提前偿还本息。张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东苑新村3幢604室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工行琅琊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与被告张磊、张长胜、桂如菊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张磊、张长胜、桂如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滁州琅琊支行借款本金154902.09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797.35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不付,以张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东苑新村3幢604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张磊、张长胜、桂如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0元,减半收取1705元,由被告张磊、张长胜、桂如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有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陶 园附:所引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