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扶民初字第1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振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王振恒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1770号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连宝,村长。委托代理人孙景华,扶余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振恒,现住扶余市。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王振恒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余市弓棚子镇榆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连宝、被告王振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春将村上的机动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了承包费,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在收据中注明承包期限为12年。2012年承包期满,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返还机动地0.28公顷,被告拒不返还,也不交纳承包费,强行耕种讼争土地0.28公顷。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村委会机动地0.28公顷,并交纳2013年、2014年讼争土地承包费3920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2001年6月份的机动地登记明细表(原件取回)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因为村上欠我苞米瓤子钱,所以继续耕种该土地。经本院审理查明,2001年春原告将村上机动地向本村村民发包,承包的村民一次性交纳承包费,双方并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在收据中注明承包期限为12年。2012年承包期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承包的机动地0.28公顷。被告拒不返还,且不交纳承包费,2013年、2014年强行耕种讼争机动地0.28公顷。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2001年6月份的机动地等级明细表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2001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讼争机动地0.28公顷。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补交2013年、2014年二年的承包费,无证据证明每年承包费价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有其它账目未结清的辩解,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恒返还原告讼争机动地0.28公顷;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振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明人民陪审员  张亚茹人民陪审员  杜秀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司传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