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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薛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薛某,黄柱林,深圳市新大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平江县诚宇物流有限公司,程登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1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郭振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宇,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江朵,广东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委托代理人夏东卫,广东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黄柱林,男。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大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清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照,广东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平江县诚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赖文斌。原审被告程登攀,男。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及原审被告黄柱林、深圳市新大陆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平江县诚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宇公司)、程登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公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认定如下:一、事故责任划分。2013年12月22日5时22分许,黄柱林驾驶粤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挂号重型平板半挂车)沿xx新区xx街道xx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宏发上域路段时,车辆右侧超出车身尺寸放置的木方与同方向行驶的自行车驾驶人薛某的身体发生刮碰,随后牵引车右侧轮胎再碾压薛某的身体,造成薛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柱林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2014年2月28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柱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薛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新大陆公司系粤b×××××号牵引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新大陆公司主张涉案车辆的实际支配人为程登攀,其与程登攀签订了《合作经营合同》,双方是挂靠关系,合同项下的一切责任由程登攀承担。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新大陆公司应与程登攀对黄柱林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诚宇公司系湘f×××××挂车的登记所有人,未有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诚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车辆投保情况。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牵引车在拖带未进行任何投保的挂车时发生的事故,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不负赔偿责任。新大陆公司主张湘f×××××挂号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诚宇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但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为无效条款,故法院对太平洋保险公司和新大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三、伤残等级。2014年4月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薛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四、医疗费49757元。依据薛某提交的医疗发票,薛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9757元。五、护理费10727.47元。护理费分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薛某住院天数共计50天,出院证明书载明薛某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装假肢前需陪护1人。薛某提交薛某甲和薛某乙的工资收入证明,主张护理费按两名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计为28437元。但工资收入证明无法证实两名护理人员有减少收入的实际情况,故法院对薛某诉求护理费标准按两名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计算不予支持,法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即计为6026.67元(1808元/月÷30天×50天×2人)。出院后护理费,薛某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自2014年2月11日计至4月29日,共计78天。结合医嘱建议以及薛某的伤情,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计为4700.8元(1808元/月÷30天×78天×1人)。六、误工费25010.67元。薛某住院50天,出院医嘱休息十二个月,误工天数共计415天。薛某提交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主张按薛某2013年全年自动存款收入总额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薛某提交的银行活期对账单截止至2013年12月份,2013年12月之后的对账单未能提交,无法证明薛某的实际误工损失。因此,法院参照深圳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808元/月计算薛某误工损失,即误工费计为25010.67元(1808元/月÷30天×415天)。七、交通费酌定1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薛某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九、营养费酌定2000元。十、残疾赔偿金488902元。薛某为农业户籍,薛某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由深圳市xx新区xx办事处上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其中载明薛某自2012年4月25日起居住在深圳市xx新区xx镇xx一路x号x房。2、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的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薛某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法院对薛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890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十二、残疾辅助器具费425940元。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更换次数为每四年一次,计至70周岁止。事故发生时薛某为23周岁,即薛某还需更换11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因此,法院依据深圳市迪尔康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确定的合理费用予以计算。薛某首次安装大腿假肢费用共计40940元,其中假肢费35000元,初次装配费用5940元。即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25940元(40940元+35000元×11次)。十三、鉴定费3000元。十四、判决理由结果。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薛某损失共计1068887.14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948887.1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应赔付薛某1068887.14元。薛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1068887.14元;二、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79元,由原告薛某承担96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14113元,此款原告薛某已预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薛某。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薛某共计436488.47元,并判令由薛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是:原审法院对薛某的损失,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一、误工费不应支持。薛某无法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社保及纳税证明其工作的真实性。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主张误工费,必须提供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的证明。而薛某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的误工费应当依法不予支持。二、残疾赔偿金应认定为126514元。薛某户籍为农村户籍,薛某不能提供劳动合同、居住证、每月工资银行转账或存款记录、完税凭证等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在城市居住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故不能按照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原审法院认为薛某提供了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就认定薛某在深圳有固定收入来源,明显缺乏依据,也完全不合理。因此,薛某不能举证证明其在深圳有固定收入来源,根据法律规定,其依法只能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广东地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年为基数,应为10542.84元/年×20年×60%=126514元。三、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1、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第8.1条明确规定,“对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评定,应当根据《假肢、辅助器具基础价格一览表》(以下简称‘附表’)的价格标准进行”。薛某主张其左腿假肢配置价格为3.5万元,而“附表”中对大腿截肢1/3的假肢、辅助器具价格范围规定为1.6-2万元,太平洋保险公司本着人道主义精神将该金额认定为最高额2万元,也与薛某主张的3.5万元相差极大。薛某委托的深圳市迪尔康假肢矫形中心开具的假肢配置方案明显与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不相符,因此,该方案应依法不予以采纳,薛某的假肢配置价格方案应参照相关行业指引定价为2万元/次。鉴于薛某已实际安装第一次假肢且产生了费用,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第一次安装假肢所产生的费用案3.5万元计算,而之后产生的更换假肢费用,应当按照指引定价为2万元/次。2、粤鉴协指(2012)2号文件第8.2条明确规定,“假肢或辅助器具的总使用年限按70年计算,……定残时年龄在18-50岁(含18岁),按每七年更换一次;……”按此规定,薛某在事故发生时年龄为23周岁,其初次安装假肢后,应在30、37、44、51、60、69、76岁时更换7次,加上初次安装,共计安装8次假肢。而薛某委托的深圳市迪尔康假肢矫形中心开具的假肢配置方案中的更换周期定为每四年更换一次至70岁,该方案与上述指引明显不符且相差甚大,因此,该方案应依法不予以采纳,薛某的假腿配置更换周期方案应参照相关行业指引认定为8次。综上,残疾辅助器具费应认定为初次安装费用40940元+2万元/次×7次=180940元。被上诉人薛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大陆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黄柱林、诚宇公司、程登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一审庭审时,原审法院询问是否需要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进行鉴定,太平洋保险公司明确回答“不需要,由法院核定”。二、2014年10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法院查明薛某自2013年9月7日起在深圳市××新区xx足浴城(以下简称xx足浴城)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判决:驳回xx足浴城的诉讼请求,确认xx足浴城、薛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6日生效。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该判决并未认定薛某在xx足浴城工作满一年以上,而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委托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对受害人的工作情况进行调查,结论为薛某在xx足浴城工作期间为2013年9月份-12月份,仅为三个月,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薛某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新大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薛某对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反驳称:此前在总部工作,大概一年后到深圳市宝安xx皮具厂工作一个月(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可以证明),后又到xx人间分公司工作。因xx人间不确认与薛某之间的劳动关系,故薛某与xx人间进行了上述诉讼。薛某在总部的工作状态与在xx足浴城的工作状态一致,在总部上班一年多时间,所有的工资收入都以现金形式发放,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数额。关于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薛某作为来深建设者,囿于其身份,举证能力相对薄弱,现其提交的证据虽有瑕疵,但事故发生时其年仅20多岁,有劳动能力,鉴于其家庭情况,其通过劳动创收符合常理,结合其提交的居住证明、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活期对账单、(2014)深宝法公劳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原审法院依照深圳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同理,虽然薛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但其受伤后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因此,原审法院按照深圳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薛某提交了深圳市迪尔康假肢矫形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证明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及更换周期,而太平洋保险公司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不合理之处,且未申请司法鉴定以借助司法鉴定部门的权威意见作出客观的判断,因此,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报告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4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飞审 判 员  黄国辉代理审判员  付璐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 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