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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井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卓香媛与李海平、李尚昆、井冈山市石市口强盛水泥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香媛,李海平,李尚昆,井冈山市石市口强盛水泥制品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井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卓香媛,女,汉族,退休工人,住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袁宁辉,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海平,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井冈山市。被告李尚昆,男,汉族,农民,住井冈山市。被告井冈山市石市口强盛水泥制品厂,住所地井冈山市石市口水产场,注册号360881600083370,经营者李海平。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金良,井冈山市拿山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卓香媛与被告李海平、李尚昆、井冈山市石市口强盛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强盛水泥制品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如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尹慧俊,人民陪审员贺桂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香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宁辉,被告李海平、李尚昆、井冈山市石市口强盛水泥制品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金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日上午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李海平、李尚昆合伙开办的强盛水泥制品厂为其加工砖坯时,由于制坯机器设备老化,出现自动下砸的情况,致使原告右手第2、3、4、5指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2015年2月10日经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为六级伤残,出院后仍需休息四个月,且还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治疗期间,被告虽然承担了相关治疗费用,但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生活压力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6.2元(原告已付33860.1元)、误工费16238.4元、护理费1671.6元、交通费217元、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218730元、继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共计267493.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辩称,强盛水泥制品厂是由李海平一人经营,李尚昆与本案无关;原告在做砖坯时受伤是事实,但是制砖机器设备是新的,不存在“制坯机器设备老化”的事;原告受伤是因其自身操作失误所致,其自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通过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休息90天;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还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原告所提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重新鉴定时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9.5元应由原告负担;其他赔偿项目由法庭依法核实。经审理查明,强盛水泥制品厂于2014年7月1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注册号:360881600083370;类型: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者:李海平。强盛水泥制品厂自从2013年5月开始生产水泥砖以来,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原告一直在该厂从事做水泥砖的工作。2014年11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李海平开办的强盛水泥制品厂为其加工砖坯时,未使用工具,右手直接伸进机器内清除水泥渣子,被机器砸伤,致使原告右手第2、3、4、5指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安市红十字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14天。期间李海平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33860.1元,此外被告李海平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伤口拆线医疗费181.2元、购中药费415元,共计596.2元。2015年2月3日,江西文星律师事务所委托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休息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5年2月10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同日出具吉安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六级伤残;出院后继续休息四个月;后续康复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除外)。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2015年4月7日,被告李海平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天数进行法医学鉴定。2015年6月12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天剑司鉴(2015)法医鉴字第(1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卓香媛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90天(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后续治疗费3000元。重新鉴定过程中,原告支付交通费199元,被告李海平支付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9.5元。另查明,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于2011年从井冈山市纸业有限公司退休,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582元/年(43582元/年÷365天=119.40元/天),井冈山市公职人员出差到吉安市的伙食补助标准为:15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吉安市红十字医院住院费发票及出院记录和疾病诊断证明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退休后受被告李海平及强盛水泥制品厂雇请,为其提供劳务,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故本案性质及案由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强盛水泥制品厂的经营者为李海平,没有证据证实李尚昆在本案中应当负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李海平、强盛水泥制品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李尚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主张鉴定费应由对方负担。本院认为,2015年2月10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前往进行的,且此次鉴定结论在诉讼中被本院委托所做的重新鉴定(2015年6月12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改变了部分结果。重新鉴定系被告申请后启动。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鉴定费按“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分摊。故2015年2月10日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负担,2015年6月12日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2199.5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99.5元)由被告李海平、强盛水泥制品厂负担。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因被告李海平、强盛水泥制品厂在生产、经营管理中规章制度不健全,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卓香媛在生产中未使用工具,右手直接伸进机器内清除水泥渣子,违规操作,应自己承担10%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江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及井冈山市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据此,本院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4456.3元、误工费10746元(90天×119.4元/天)、住院期护理费1671.6元(14天×119.4元/天)、交通费416元(217元+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4天×15元/天)、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45854元(24309元/年×20年×30%)、后续治疗费3000元,共计196563.9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李海平、强盛水泥制品厂应赔偿176907.51元(196563.9元×90%)。另外,被告李海平、强盛水泥制品厂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综上,被告李海平、强盛水泥制品厂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1907.51元(176907.51元+15000元)。扣减李海平已支付的医疗费33860.1元、现金4000元,被告李海平、强盛水泥制品厂还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047.4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平、井冈山市石市口强盛水泥制品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卓香媛各项赔偿款共计154047.41元;二、驳回原告卓香媛要求被告李尚昆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卓香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12元,由被告李海平、井冈山市石市口强盛水泥制品厂负担3812元,原告卓香媛负担1500元;鉴定费用3399.5元,由被告李海平、井冈山市石市口强盛水泥制品厂负担2199.5元,原告卓香媛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如兵审 判 员  尹慧俊人民陪审员  贺桂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秋云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