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于清元与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清元,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县民二初字第00158号原告于清元,男,1959年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辽宁正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1年生,汉族,司机。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辽宁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负责人孙洪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士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清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旭昌,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清元与被告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盘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清元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纯辉,被告王军的委托代理人王亚萍,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士杰、联合财险盘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旭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清元诉称,2015年2月6日,原告于清元所雇佣司机被告王军驾驶辽M46X**、辽M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四乾公路孤家子镇兴发米业检斤房前时,与自北向南由李伟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翻倒与王德明停放在路边的辽L19X**、辽L1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辽M46X**、辽M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伟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海军受伤。此事故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军无责任,王德明无责任。受害人李伟经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在2015年2月7日死亡;受害人李海军入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愈出院。因被告王军驾驶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经原告与二受害人家属就赔偿事宜协商,原告赔偿受害人李伟家属损失414000.00元,赔偿受害人李海军损失15000.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王德明所停放车辆在被告联合财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上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及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王军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王军赔偿原告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4290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于清元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责任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造成李伟死亡,李海军受伤,王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实。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赔偿协议书1份及收据5张(附李海军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赔偿受害人李伟损失414000元,其中包括三轮车损失4000元。赔偿伤者李海军15000元。被告王军及被告联合财险盘锦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主为此证据属原告单方协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明显瑕疵,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质证原件留复印件),证明原告于清元已经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检察院不起诉王军。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吉林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1张,证明死者李伟抢救费2083.15元。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李伟因交通事故死亡。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证明1张,户口本复印件4张,证明被抚养人自然情况。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7、证明1张,营业执照1张、身份证复印件1张、执业资格证书原件1张,证明死者李伟生前所从事行业应按吉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被告王军及被告联合财险盘锦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认为此证据证明受害人李伟属吉林省居民并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明显瑕疵,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4张,住院收据1份,门诊收据2份,出院诊断书1份,证明1份,结合证明受害人李海军的医疗费支出和伤情、住院天数、护理等级及出院后需休息2周。被告王军及被告联合财险盘锦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认为诊断书没有医师章,不同意给付休息2周的费用。用药清单有异议,与本起事故无关治疗和检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医药费收据没有异议。住院病历没有异议。证明1份没有异议。门诊收据及其他没有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性及来源合法性无明显瑕疵,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保单2份(质证原告留复印件),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情况。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0、询问笔录1份,证明王军居住在铁岭县所以应由铁岭县人民法院管辖。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王军辩称,我受雇于原告驾驶辽M4X**号重型半挂车及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履行职务行为,法律规定民事责任应该由原告即雇主承担,原告不应该再向王军索取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军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军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4X**号重型半挂车牵引车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请求合理的部分,首先我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药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由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交通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划分比例和双方保险合同予以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程序上的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因肇事司机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原告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本案涉及的是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38条第二款、第155条的规定,此类案件中被害人一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于不予赔偿的范畴。该肇事车辆在运输过程中,由于严重超载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超高、超宽、超载造成保险事故,导致本车或货物的任何损失,以及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有权加大免赔额10%,直至拒绝。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1、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该公司根据保险条款具有免赔权利。原告于清元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免赔条款不予认可,被告王军及被告联合财险盘锦支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明显瑕疵,但该免赔条款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被告联合财险盘锦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L19X**号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无责,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对事故责任分担无异议。被告联合财险盘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7时40分许,被告王军在为原告于清元提供劳务期间,驾驶原告于清元所有的辽M46X**、辽M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吉林省四亁公路孤家子镇兴发米业检斤房前,从西向南驶入道路右转弯时,与自北向南由李伟无驾驶证饮酒后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无牌号三轮摩托车翻倒后又与王德明停放在路边辽L19X**、辽L1X**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此事故导致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李伟经抢救无效后死亡,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海军受伤。吉林省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李伟负次要责任,李海军及王德明均无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李伟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而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83.15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丧葬费21432.00元、被扶养人李浩轩生活费51657.97元(7379.71、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计601665.12元;受害人李海军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889.32元、护理费1085.90元、误工费26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10天)、交通费1000元,计16581.38元。2015年2月11日,原告于清元与李伟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于清元除先期垫付医疗费4000元之外,另赔偿李伟近亲属410000元,李伟的近亲属对被告王军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另外,原告于清元分数次支付伤者李海军经济损失共计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军在为原告于清元提供劳务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亡,应当与接受劳务方即原告于清元共同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于清元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同时事故发生时另一无责任车辆亦在被告联合财险盘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受害人经济损失并未超过上述保险合同限额的总和。故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可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案发后原告于清元已经先行赔付二被害人家属及本人相应经济损失,属先行代替二被告保险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故依保险合同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返还原告于清元先予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关于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王军驾驶机动车忽视安全,是构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应认定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因重大过错导致他人损害,故原告于清元在向受害人赔偿经济损失之后,可向被告王军要求追偿。综上,原告于清元向被告王军追偿损失,并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于清元总计赔偿二受害人经济损失为429000.00元,其中赔偿受害人李伟车辆损失4000.00元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数额,故对此财产损失数额不予认定,待原告有证据财产损失数额另行起诉。故原告于清元赔偿二受害人经济损失本院确定为425000.00元,此赔偿数额未超过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无责赔付以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按70%计算在商业三者险赔付限额,故原告于清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于清元主张赔偿受害人李伟父亲李奇超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其未提供李奇超赡养人数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故其该节主张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二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数额一节,应以受害人依法应获得的经济损失数额为限。本院认定的两名受害人经济损失,结合侵权人王军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后计算结果,原告于清元向两名受害人所支付的经济赔偿数额尚未超过法定赔偿数额,故原告于清元所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保险理赔限额之外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王军负担。关于受害人李海军因伤产生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6581.38元,原告于清元与李海军达成赔偿协议,赔付15000.00元,属双方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主张被告王军因应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在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一节,未提出与本案民事诉讼相适应的法律依据,所以其该节抗辩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主张其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因被告王军驾驶超限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免赔10%比例的理赔义务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属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无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字确认,被告人保财险铁岭支公司亦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对部分免除该公司保险理赔责任的合同条款已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充分说明,故其该节主张无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限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清元先行垫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清元先行垫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93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中心支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限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于清元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7735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有强审 判 员 程 君人民陪审员 兴晓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敏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