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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黄少焰与尤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黄少焰,男,1971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被告:尤谦,男,1974年出生,汉族,罗源县人。原告黄少焰与被告尤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厚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少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少焰诉称:被告因经营上海石材装修公司及内蒙古石材厂和矿山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计算,本金利息合计12.6万元整。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到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还款,被告一拖再拖。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及利息2.6万元,合计12.6万元整及后续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谦书面辩称:本人确实有向原告黄少焰借款100000元,欠利息26000元,做为生意周转,由于近段时间资金周转不开,本人承诺10月份先还本金50000元,12月份还本金30000元,其余46000元春节前还清。经本院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尤谦因经营需要缺少资金,于2014年6月10日向原告黄少焰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的利息按2%计算。其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予��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尤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少焰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及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月利息按2%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厚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全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