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万军与李守鹏、胡正文、吴继伟、鲜立军、邢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万军,李守鹏,胡正文,吴继伟,鲜立军,邢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刘万军,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良辉,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代理人胡丽杰,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受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李守鹏,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胡正文,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吴继伟,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鲜立军,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被告邢磊,男,出生年月日、民族、职业及住址均不详。原告刘万军与被告李守鹏、胡正文、吴继伟、鲜立军、邢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被告邢磊找到原告,让原告为五位被告承包的位于大武口区农指的三矿农场种植枣树苗,并口头约定每亩700元。2014年3月19日至11月17日,原告按要求种植完毕,经双方结算,五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五被告均避而不见。2015年2月1日,五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说明欠款的字条。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1万元,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供被告的准确住所地址,以便于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李守鹏、胡正文、吴继伟、鲜立军、邢磊的地址均不准确,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五位被告各种的准确住所地址,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现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新的住所地址,也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属被告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万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万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潘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