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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爱芬、徐晓明与卢金山、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芬,徐晓明,卢金山,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9号原告杨爱芬。原告徐晓明。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昌邑饮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金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地址潍坊市。负责人韩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职工。原告杨爱芬、徐晓明诉被告卢金山、天平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亚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长江、被告卢金山、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依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22时10分许,徐晓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爱芬),沿饮马镇壳牌加油站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与卢金山驾驶的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爱芬、徐晓明、受伤,两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被告卢金山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金山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22时10分许,徐晓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爱芬),沿饮马镇壳牌加油站处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处,与卢金山驾驶的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杨爱芬、徐晓明、受伤,两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晓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金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爱芬无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另查,卢金山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日至2015年5月1日止,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依据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通过对事故责任人徐晓明、卢金山的违法行为进行相互比较,徐晓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行为较大,应承担70%的责任;卢金山“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至路口处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违法行为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过错行为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杨爱芬不承担责任,应属侵权责任人徐晓明承担的损失部分,原告杨爱芬予以放弃。二、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杨爱芬的损害结果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爱芬先后经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昌邑市人民医院进行诊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右侧8、9肋骨折,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杨爱芬伤后休息时间3个月。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51.89元;误工费按制造业每天145.9元/天×误工时间90天=13131元;交通费200元;另外,原告支出鉴定费615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卢金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他应属徐晓明承担的损失部分,原告予以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2份、门诊医疗费票据3份计416.91元,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门诊医疗费票据3份计634.98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615元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系单方委托,误工费时间过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予以计算无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交通费不予认可,无交通费票据;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卢金山质证称,认同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示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系司法鉴定机构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基于原告受伤的客观事实,运用专门知识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具有客观性、明确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为依据进行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经济收入来源于制造业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按其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为宜,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12个月×误工时间3个月=4961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应为:医疗费1051.89元、误工费4961元,共计6012.89元。三、关于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徐晓明的损害结果问题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晓明入住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21日,计8天)进行医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震荡、右面部皮肤裂伤、右耳部皮肤裂伤。原告驾驶的机动车经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车损为5500元,原告的伤情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徐晓明的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时间2个月;面部整容费4000元。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68.43元、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期间8天=240元、面部整容费4000元;护理费按护工标准67.22元/天×住院期间8天=537.76元;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每天145.9元/天×误工时间60天=8754元;车损5500元(维修费5500元)、交通费500元;另外,原告评估费465元、施救费10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91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卢金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昌邑市饮马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诊断证明2份、医疗费票据3份计3058.43元,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份计376元,潍坊医学院整形外科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2份计1034元,潍坊昌邑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昌邑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票据1份计465元、施救费票据1份计1000元、复印费票据1份计20元、鉴定费票据1份计1910元、维修费票据1份计5500元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车损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费按制造业标准予以计算无相关证据,应按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交通费认可80元;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卢金山质证称,认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被告应承担30%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车损评估结论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该司法鉴定意见、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信,相关损失应以该鉴定意见、评估结论为依据进行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经济收入来源于制造业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按其农村居民的户口性质予以计算为宜,即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年÷12个月×误工时间2个月=3307.33元;因被告天平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为8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应属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项目损失8708.43元(医疗费4468.43元、伙食补助费240元、面部整容费4000元)、护理费537.76元、误工费3307.33元、车损5500元、交通费80元,共计18133.52元。综上,原告徐晓明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爱芬)与卢金山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本次交通事故在发生在涉案车辆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芬经济损失为6012.89元,被告卢金山赔偿原告杨爱芬经济损失为鉴定费615元×30%=184.5元;被告天平保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明经济损失为18133.52元-车损5500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14633.52元,被告卢金山赔偿原告杨爱芬经济损失为(车损5500元-交强险赔偿2000元+评估费465元+施救费1000元+复印费20元+鉴定费1910元)×30%=2068.5元。另外,原告杨爱芬就损失部分,自愿放弃向侵权人徐晓明主张权利,系对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爱芬经济损失6012.89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卢金山赔偿原告杨爱芬经济损失1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晓明经济损失14633.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卢金山赔偿原告杨爱芬经济损失2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卢金山负担101元,原告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6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郭峪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