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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1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与刘学波、刘学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890号原告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寿光市营里镇营里社村西。法定代表人杨泽滨,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明堂,副主任。被告刘学波。被告刘学彬。委托代理人刘学波(本案被告),系其弟弟。被告杨兴国。原告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诉被告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堂、被告刘学波、杨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刘学波、刘学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按20‰付息,共计168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8000元。被告逾期拒不还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8000元。被告刘学波、刘学彬、杨兴国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4日、2012年2月5日,被告刘学波、刘学彬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500000元,共计800000元,月息均为2分,被告杨兴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结清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全部利息。因被告未还清借款,2014年12月30日,三被告另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条各一份,载明被告刘学波、刘学彬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尚欠原告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利息为168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4月20日前还清,被告杨兴国均在担保人处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凭证、欠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刘学波、刘学彬返还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6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杨兴国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波、刘学彬返还原告寿光市南河供销合作社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8000元,共计768000元;二、被告杨兴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学波、刘学彬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0元,保全费4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光审 判 员  韩希成人民陪审员  吴海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