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颍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罪被该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健,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适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三菱黑色越野车在102省道颍上县404线路段行驶,后持刀无故对过往的被害人徐某、韩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砍砸,致使四人驾驶的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经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31076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0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韩某、徐某、张某乙、张某丙经济损失,并得到四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徐某、张某乙、张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孙某的证言、颍上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同时,又持械拦截他人车辆,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车辆损失31076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寻衅滋事罪,应两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四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适当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及交通运输安全,对被告人李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白 蕾代理审判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唐美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