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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波与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沈志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372号原告曹波,无业。委托代理人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千秋镇滨东村四组。法定代表人沈志昶,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沈志俊,工人。被告袁其凤,工人。被告沈永勇,工人。委托代理人沈志俊(系被告沈永勇父亲),工人。原告曹波与被告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永盛麦芽”)、沈志俊、袁其凤、沈永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沈志俊、被告沈永勇的委托代理人沈志俊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曹波本人也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庭审,被告袁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波诉称:被告永盛麦芽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6月17日向原告分别借款10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1%,还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17日。其余三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永盛麦芽每月均按月利率2.1%支付了借款利息,10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5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能偿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永盛麦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沈志俊、袁其凤、沈永勇对被告永盛麦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5月25日,10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100万元借款、担保事实;2、2014年6月17日,50万元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借款凭证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各一份,拟证明50万元借款、担保事实;3、被告永盛麦芽工商登记信息及沈志昶与赵秀丽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身份信息。被告沈志俊、沈永勇辩称:袁其凤是我妻子,沈永勇是我儿子,我们一家三口没有还过钱。签字担保属实,愿意依法承担担保责任,我们只是提供担保,对账目并不清楚,原告应当主要跟主债务人要款。被告沈志俊、沈永勇未提供证据。被告袁其凤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沈志俊、沈永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合同中称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永盛麦芽(合同中称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5日,共6个月,借款月利率2.1%,每月20日前交纳当月利息,并约定此笔贷款由甲方曹波委托车树成直接把款项汇入乙方法定代表人沈志昶银行卡内,如合同发生纠纷,由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等内容。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曹波签字,乙方处有永盛麦芽章印及沈志昶、赵秀丽签名。同年6月17日,原告(合同中称甲方、贷款人)与被告永盛麦芽(合同中称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共6个月,借款月利率2.1%,每月20日前交纳当月利息,并约定此笔贷款由甲方曹波委托车树成直接把款项汇入乙方法定代表人沈志昶银行卡内,如合同发生纠纷,由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等内容。该合同下方,甲方处有曹波签字,乙方处有永盛麦芽章印及沈志昶、赵秀丽签名。两次借款,被告沈志俊、袁其凤、沈永勇均出具《保证承诺书》,分别承诺为这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分别从贷款之日起至贷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永盛麦芽分别交付100万元和50万元。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永盛麦芽分别在借款每满一个月即按月利率2.1%支付借款利息,其中10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50万元借款已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剩余利息,迄今未能归还,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两次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永盛麦芽之间的100万元和50万元借款合同,除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1%明显超出法律保护部分不予支持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经原告催要,被告永盛麦芽到期未能足额还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返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则为归还的借款本金,依据前述规则计算得出,至2014年12月25日,100万元借款归还了法律保护部分利息计12.9725万元、归还本金1.7275万元,至2014年12月17日,50万元借款归还了法律保护部分利息计5.5666万元、归还本金0.7334万元;尚差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147.5391万元。2、被告沈志俊、袁其凤、沈永勇为案涉两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应依约对该两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永盛麦芽追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永盛麦芽归还借款本金147.5391万元,并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沈志俊、袁其凤、沈永勇对被告永盛麦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波归还借款本金147.5391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47.5391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沈志俊、袁其凤、沈永勇对被告永盛麦芽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沈志俊、袁其凤、沈永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曹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曹波负担300元,被告射阳县永盛麦芽有限公司、沈志俊、袁其凤、沈永勇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继辉李妍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