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刘家诚与始兴县背坪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始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始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诚,始兴县背坪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始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始法顿民初字第77号原告刘家诚,男,汉族,四川省巴中市人,住广东省始兴县。法定代理人刘新华,男,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住广东省始兴县,系原告继父。被告始兴县背坪小组。住所地始兴县。负责人刘永太,小组长。原告刘家诚诉被告始兴县罗坝镇上岗村背坪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立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诚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始兴县罗坝镇上岗村背坪小组负责人刘永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诚诉称:原告母亲鲜惠蓉于2009年3月改嫁刘新华,原告遂成为刘新华的继子。原告母亲与刘新华结婚后不久,继祖父刘俊辉代原告办理相关入户手续。因原告非刘新华亲生,时任村小组长刘国旺及小组其他管理人员便胁迫刘俊辉,必须签字确认原告无村小组田地和分红等村民权益,方可同意原告入户并盖章。原告继祖父刘俊辉为使原告能及时入户以便上学,在万般无奈之下签下此霸王协议。2013年12月,因村小组分红,原告才得知自己没有土地和分红权益。原告与继父刘新华多次找村小组负责人理论,时任小组长刘国旺及现任小组长刘永太等人均以原告继祖父刘俊辉已签订协议为由,对原告法定村民权益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继祖父刘俊辉所签协议无效,理由在于: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原告自入户以来便依法成为上岗村背坪小组成员,就对村小组的土地和分红享有权益,被告不能剥夺原告的合法权利。二、根据《婚姻法》规定,继子女与亲生子女有同等的权利。原告通过法定程序与刘新华建立继父子关系,所以被告不能以原告非继父刘新华亲生为由不予原告村民权益;三,原告入户时未成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告父母为第一监护人,是法定代理人,即使被告不愿让原告享有村民权益,签订协议的当事人也应该是有代理权的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父母,而非继祖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此协议当属无效协议。退一步而言,村民权益是法定的公民基本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继祖父与被告所签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实属无效合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村民权益并分得2014年的村小组分红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始兴县罗坝镇上岗村背坪小组辩称:2010年4月,原告继祖父刘俊辉代原告办理相关入户手续时申请将原告的户口迁入被告处,不享受田地和分红等村民权益,只是挂靠于被告处。时任小组长及组干部要求刘俊辉必须签订协议,家长签名方可同意原告挂靠至被告处。但此协议在2014年3月被告家长会干部交接时被原告继父刘新华抢去。原告2010年5月4日入户被告处,2010年至2012年被告村民参加合作医疗款都由村小组代付,其中挂靠户、外嫁女参加合作医疗款由本人自付。2010年至2012年,被告每年都有分红,分红时各家长都签名,这三年来原告都没有提出意见,所以原告所说2013年12月村小组分红时才得知没有土地和分红的权益并不属实。至于原告要求参与分红的事情应当按照协议来办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马磊,原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巴中市。2009年3月,原告母亲鲜惠蓉与刘新华登记结婚。2010年4月2日,原告继祖父刘俊辉为原告办理入户手续时,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今和背坪组双方协议刘新华再婚儿子马磊入户后,不可享受背坪组的任何集体利益,国家分配的个人任务自行负责,本人户口属挂靠背坪组”。2010年5月4日,原告随母亲将户口迁入始兴县罗坝镇上岗村背坪组15号,户主为刘新华。2015年1月9日,原告刘家诚向始兴县罗坝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提出申请,要求罗坝镇政府确认原告村民资格,罗坝镇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关于刘家诚村民资格的证明》,认定刘家诚具有上岗村背坪组村民资格。2015年2月,被告对2014年分红款按照每人300元的标准进行分配时,以根据村规民约以及原告所签协议,原告不享有分红资格为由,未对原告进行分配。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5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村民权益并分得2014年的村小组分红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张、户口本、《关于刘家诚村民资格的证明》、户籍证明、协议书、分红签收表各一份以及当事人庭审时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坝镇政府作出的《关于刘家诚村民资格的证明》认定刘家诚具有上岗村背坪组村民资格,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证明,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同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照与同组其他村民相同的分配标准支付2014年分红款300元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与同组其他村民同等的村民待遇,被告今后若有侵害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的行为,原告可在侵权行为发生后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被告辩称根据原告继祖父刘俊辉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享受被告的任何集体利益,故原告不应参加集体分配。首先,原告父母并未丧失监护能力,其仍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刘俊辉系受原告父母委托而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父母认可,故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中“刘新华再婚儿子马磊入户后,不可享受背坪组的任何集体利益”的内容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和前述《民法通则》第十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综合上述分析,对被告该答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始兴县罗坝镇上岗村背坪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刘家诚2014年度分红款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始兴县罗坝镇上岗村背坪小组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由被告在上述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罗立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文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