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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管终字第0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长船与甄慧慧等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慧慧,谢长船,谢克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管终字第00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甄慧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长船。委托代理人:张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克权。上诉人甄慧慧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一初字第007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人与谢克权系夫妻,经常居住地在合肥市包公大道与郎溪路交叉口园上园1幢505室,本人也提供了上述房产信息、安徽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园上园服务中心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瑶海社区勤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实。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甄慧慧原审提供了安徽国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园上园服务中心2015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及合肥新站综合开发实验区瑶海社区勤劳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其与谢克权2010年4月一直居住在国耀.园上园小区1幢505室至今。两单位2015年3月24日又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该二人2012年因为离婚案件纠纷,谢克权外出打工,甄慧慧离家出走,该房屋实际居住人为谢克权父母及谢克权女儿,原开具的证明无效。另查明: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2014)长民一初字第0089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载明甄慧慧、谢克权居住地分别位于安徽省长丰县罗塘乡双合村孙西村民组及谢圩村民组。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甄慧慧原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明效力已经原出具单位否认,原审被告谢克权户籍在安徽省长丰县,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国耀.园上园小区经常居住,故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甄慧慧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礼会代理审判员  潘 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