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执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曹雅珍、刘祖胜、颜玉花、朱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曹雅珍,刘祖胜,颜玉花,朱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蕉执字第81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所在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陈路明。被执行人曹雅珍,女,1980年0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刘祖胜,男,汉族,1978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执行人颜玉花,女,汉族,1982年07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朱玲,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与被执行人曹雅珍、刘祖胜、颜玉花、朱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丹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市支行向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银行存款,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又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的去向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可凭此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丹商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锡铿审判员 陈伏棉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