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红英与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李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1451号原告:杨红英。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车管所斜对面综合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熊中新,公司经理。被告:李国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写字楼八座三楼。法定代表人:张中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博,(特别授权)。原告杨红英诉被告武汉园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下称园新襄阳公司)、李国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向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英委托代理人王国滨、被告李国富、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园新襄阳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6时53分许,王逸平驾驶鄂F×××××货车行驶至鄂城区碧石渡镇金盆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杨红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明,鄂F×××××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1314.00元。被告李国富辩称:我是鄂F×××××货车所有权人,王逸平是我雇请的司机,我的车挂靠被告园新运输襄阳公司营运,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68171.84元。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园新襄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所举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证据二、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车辆挂靠合同,拟证明被告主体。证据三、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事实。证据四、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出院小结、鉴定书、发票,拟证明住院及鉴定费用。证据五、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承租复印件,拟证明误工费用。证据六、保险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证据七、修理费,拟证明修车损失。被告李国富所举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拟证明被告已垫付费用。被告园新襄阳公司和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未举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应补充劳动合同及租房应有居委会公章,对证据七不认可,应按定损2300.00元认定,对原告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对被告李国富所举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七不具客观性,其车损按保险定损2300.00元计算。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及被告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16时53分许,王逸平驾驶被告李国富挂靠被告园新运输襄阳公司的鄂F×××××货车行驶至鄂城区碧石渡镇金盆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杨红英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逸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鄂州二医院治疗,住院42天,医疗费68171.84元是被告李国富垫付,并另赔付4000.00元。原告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双10级伤残,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原告受伤前在湖北世纪新峰砼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3000.00元。另查明,鄂F×××××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00元,不计免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131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红英因本案事故人身受到侵害,依法应得到相应民事赔偿,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向原告支付交强险和商业险赔款,保险免赔部分由被告李国富承担,被告园新运输襄阳公司系被挂靠单位,依法对被告李国富应付赔款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分别为:误工费15600.00元(3000.00元∕月÷30×156天,受伤前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3305.00(28729.00元∕年÷365×42天)。住院伙食补助金2520.00元(60.00元∕天×42天)。营养费630.00元(15.00元∕天×42天)。伤残赔偿金5964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2%)。后期治疗费3000.00元。修车费2300.00元。交通费800.00元。鉴定费19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医疗费68171.804元。共计:160870.84元。其中保险免赔7717.00元(非医保用药58171.84元×10%+鉴定费1900.00元)由被告李国富承担。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153153.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向原告杨红英支付保险赔款153153.84元。二、被告李国富向原告杨红英支付赔款7717.00元。鉴于被告李国富已赔付72171.84元,超额赔付64454.84元,故被告李国富和园新襄阳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二项,被告人寿保险武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原告杨红英支付保险赔款88699.00元,向被告李国富支付64454.84元。三、驳回原告杨红英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27.00元,由被告李国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审判员王向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毛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