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执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蔡朝均没收财产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福建省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武执字第167号异议人蔡朝均(暨本案被执行人),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乐清市。移送执行人武平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本院在执行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的被执行人蔡朝均没收财产一案中,被执行人蔡朝均于2015年8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蔡朝均称,法院虽作出没收本人财产的判决,但被没收的财产由武平县公安局已随案件移送至贵院,异议人不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要求将异议人的有关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本院查明,2015年7月20日,本院刑事审判庭依照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武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将所扣押的: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二台(型号为B475E和G40-45)、诺基亚手机二部(串号为353260015189403和359528019788873)、广本飞度轿车一台、正方体白色设备一台、黑色天线通讯设备一台、锥形通讯设备一台、侧面有似风扇设备一台、底面有齿状铁片设备一台依职权移送执行庭,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将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执行案件信息纳入银行征信告知书、执行决定书等材料向被执行人送达,随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需要没收的财产,均已由武平县公安局随卷移送到本院,本院刑事审判庭依职权将扣押财产移送立案执行,本院将异议人列入被执行人并对没收财产采取变价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在对没收财产没有处置完毕前被执行人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本案需处理的财产在移送执行前已经司法机关扣押,异议人提出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不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要求将其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的异议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的内容为“将蔡朝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2015)武执字第715号执行决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谢建华审 判 员 林德生代理审判员 钟伟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少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