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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太平农机厂与嵊州市利泰工具厂、邱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太平农机厂,嵊州市利泰工具厂,邱俊,吕三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甘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嵊州市太平农机厂。法定代表人:邢小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雷岗。周赛飞。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负责人:邱俊。被告:邱俊。被告:吕三雄。原告嵊州市太平农机厂与被告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邱俊于2015年6月16日申请追加吕三雄为被告,2015年7月24日原告嵊州市太平农机厂申请追加嵊州市利泰工具厂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全周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太平农机厂的委托代理人钱雷岗、周赛飞,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邱俊、吕三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太平农机厂起诉称,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向原告购买TPR粒子,经结算,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尚欠原告货款46049.50元。嵊州市利泰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2月13日被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并未进行清算和办理工商注销手续,被告邱俊系嵊州市利泰工具厂负责人。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理拒付。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邱俊立即偿付货款46049.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依法追加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吕三雄为被告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立即偿付货款46049.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邱俊、吕三雄承担。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邱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的确有买卖业务往来,但是对尚欠的货款数额并不清楚。被告吕三雄答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间的纠纷,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邱俊为投资人,因此本案与其无关。且原告既然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则说明货款已支付给原告方。此外,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嵊州市太平农机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嵊州市太平农机厂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的企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且已经被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是未注销。3、增值税发票十份及申请本院向嵊州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该十份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一份、送货单六十九份、货款清单一份,证明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发生业务往来,经结算,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尚欠原告货款46049.50元的事实。证据1、2经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邱俊、吕三雄质证均无异议;证据3,三被告对嵊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及送货单没有异议,但均称未见过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货款清单系原告单方所写,被告不予认可。被告邱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系被告邱俊、吕三雄共同经营的事实。原告嵊州市太平农机厂、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吕三雄均对该(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被告吕三雄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以及证据材料3中的嵊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情况及送货单经三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十份增值税发票经嵊州市国家税务局查询后认证相符,货款清单亦能与增值税发票及送货单相互印证,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货款清单中载明原告对嵊州市利泰工具厂的应收款项合计为209949.50元,已收款项为165000元,尚欠44949.5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44949.50元。被告邱俊提供的(2010)绍嵊甘商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判决书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工商登记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被告邱俊,被告邱俊、吕三雄共同经营该企业。2007年11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4949.50元。2012年2月13日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被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办理工商注销手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个: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就本案而言,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间并未就货款支付时间作出约定,因此原告在交付货物后,可随时向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主张货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诉称的货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嵊州市太平农机厂提供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以及货款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主张货款已支付应当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吕三雄称原告既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即表明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已支付相应货款,本院认为增值税发票可确定应付价款数额,但不能起到证明买方已支付货款的作用,被告需要对证据进行补强以证明自己已付清相应货款,现被告未能提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应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44949.50元。三、在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货款时被告邱俊、吕三雄是否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邱俊作为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负责人,在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无疑。至于被告吕三雄,因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为被告邱俊、吕三雄共同经营系已被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吕三雄应对被告嵊州市利泰工具厂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利泰工具厂支付嵊州市太平农机厂货款44949.5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邱俊、吕三雄对嵊州市利泰工具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嵊州市太平农机厂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元,依法减半收取475.50元,由嵊州市太平农机厂负担13.50元,嵊州市利泰工具厂、邱俊、吕三雄负担46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全周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应丽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