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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与刘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刘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民二终字第00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梁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利明,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斌,女,汉族,1955年2月28日出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委托代理人王波,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熙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2年11月11日,刘斌夫妇二人与嘉熙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刘斌夫妇购买嘉熙公司开发的2014年9月30日交付的恒大绿洲的房屋。2014年6月27日,刘斌与嘉熙公司签订本溪恒大绿洲停车位认购书。嘉熙公司提供的本溪恒大绿洲停车位认购书中仅写明刘斌购买的停车位的号码、总价款为12万元、签订认购书时需要支付定金,同时对定金进行了释明。在认购书需要填写的款项支付方式、款项支付时间及什么时间签订停车位合同等其他条款均没有填写或注明。认购书上对车位交付时间亦没有注明。因双方对车位交付时间产生争议未能签订停车位合同,现刘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撤销双方签订的恒大绿洲停车位认购书,嘉熙公司返还收取的定金2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嘉熙公司提供的本溪恒大绿洲停车位认购书,写明刘斌必须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到本溪恒大绿洲销售中心支付全款及签署《停车位合同》等内容,表明此认购书为预约合同。双方签订预约合同是对将来签订本合同即《停车位合同》达成的一致意见,刘斌亦按照预约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二万元定金。现双方就停车位交付时间这一重要事项产生分歧,未能签订停车位合同。嘉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告知了刘斌停车位的交付日期。双方就合同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预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无法签订本合同的,嘉熙公司应当将定金返还给预购方刘斌。据此判决:一、解除刘斌与嘉熙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本溪恒大绿洲停车位认购书;二、嘉熙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刘斌定金2万元。上诉人嘉熙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斌的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诉求不一致。被上诉人要求撤销停车位认购书,一审判决解除认购书。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应返还定金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是被上诉人违约不签订合同,不按期支付停车位款,而并不是不可归责任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且没有任何法律规定,无法签订合同就要返还定金,法律对于定金返还的判断依据是收取定金的一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很明显,本案是被上诉人一方拒绝签订合同构成违约。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告知被上诉人停车位交付日期,不符合社会常理,不符合举证规则。被上诉人所购买的是价值12万元的大宗商品,从常理判断,购买人不可能不了解所购商品的交付时间。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定金属于立约定金,作用就是在于约束被上诉人能够按时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而其在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违反合同约定,��再购买停车位,因此其交付的定金应适用定金罚则,上诉人没有义务返还。五、即使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诉讼费也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超过诉求范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已经查清的本案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出的关于撤销合同和解除合同的区分对本案来讲没有实际意义,法律在撤销和解除合同上没有严格的界定,对被上诉人来讲撤销和解除意义都是一样的,没有违背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关键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认购书的时候没有将交付时间告知被上诉人,认购书中也没有详细说明。导致被上诉人在签订认购书时违背了自己的真实意思,该事实已经在一审时已经查明,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嘉熙公司述称于签订认购书时已经向刘斌口头告知停车位交付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并且还告知允许其将停车位返租给嘉熙公司五年,嘉熙公司向其支付租金。但刘斌对此不予认可,并陈述因停车位认购书中对于何时交付停车位没有明确约定,其是在以为与所购买的房屋同时交付,即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停车位的情况下,决定购买停车位的。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预售合同、本溪恒大绿洲停车位认购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嘉熙公司与刘斌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本溪恒大绿洲停车位认购书》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而刘斌之所以在嘉熙公司处购买停车位,是因其此前购买了嘉熙公司销售的房屋,为方便生活而为之。因认购书中对于标的物停车位的交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导致刘斌误以为停车位的交付时间与房屋交付时间一致,即2014年9月30日前。现嘉熙公司虽主张已于签订认购书时告知刘斌将在2016年8月31日前交付停车位,但因刘斌对此不予认可,嘉熙公司也无证据佐证。并且嘉熙公司也认可存在五年后交付停车位,在此期间嘉熙公司向买受人支付停车位租金的销售模式,故嘉熙公司交付停车位的时间与刘斌认知的时间存在差异。刘斌签订该认购书行为的后果与其真实意思明显相悖,严重影响其签订认购书目的实现,属于对认购书要素的错误认识而订立的情形,构成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即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刘斌要求撤销双方签署的《本溪恒大绿洲停车位认购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嘉熙公司��当向刘斌返还定金2万元。但原审法院认定该认购书有效并判令解除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二、撤销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二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撤销上诉人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斌于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本溪恒大绿洲停车位认购书》。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上诉人本溪嘉熙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赵丹阳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孙 旸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