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公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侠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刘海侠,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刘淑华,吉林庆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址:吉林省长春市。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禄,该公司职员。刘海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2015年8月5日由审判员任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海侠与其委托代理人刘淑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岩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海侠诉称,2014年10月24日,刘海侠为其所有的奥迪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等各项保险,同时为各种险种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为此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费5177.03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费776.56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2015年4月16日22时许,刘海侠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公主岭市河南大街光明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大街路口处时与沿河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经查监控未知)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肇事车辆逃离现场,至今未有线索。刘海侠在4S店对车辆进行了维修,支付维修费76500元。为进行现场施救,将车辆拖走,支出拖车费700元,两项费用共计77200元。但保险公司只按损失的70%向原告进行了理赔,其余30%不予赔偿。刘海侠认为其对被保险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合同约定的30%绝对免赔率条款系格式条款,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全额赔付,保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海侠车辆损失维修费23160(76500×30%)、施救费210元(700元×30%),共计23160元,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刘海侠投保时已经告知其保险理赔完全是合同规定,已经完全赔偿了70%,发生保险事故中找不到第三者的情形是按照免赔率30%赔付,在刘海侠签名的告知书中已经告知刘海侠。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刘海侠为其所有的奥迪轿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21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司机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0元,乘客座位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4座×20000元/座,不计免赔率险、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2000元。两种险种合计保险费9355.16元。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止。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4日。2015年4月16日22时,原告刘海侠驾驶的被保险车辆沿公主岭市去河南大街与光明路路口处由南向北行驶至河南大街路口处时与沿河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的轿车(经查监控未知)相撞,造成被肇事车辆损坏,肇事车辆逃离现场,无人受伤。吉C020**车辆维修车辆花费人民币76500元,施救费花费700元。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海侠向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索赔书,要求被告理赔,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刘海侠以银行转账方式理赔,理赔金额为5404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修车发票及发票两张》、《理赔手续》。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投保告知书》、《原告的保单》、《保险条款》应否采纳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海侠与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免赔率30%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无效。原告张海侠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继续履行理赔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海侠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维修费23160元、施救费21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不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附于原告保单后的《投保告知书》实质为投保人声明,该声明第四项为“贵公司已就保单形式的含义、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向本人进行告知,相关责任自己承担”的内容,但被告仅以其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上的投保人声明并不能证明其确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否认被告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被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进行了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予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故保险合同中的上述免责条款无效,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说明被告享有30%的绝对免赔率,认为这是双方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免赔额、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结合本案案情,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享有30%的绝对免赔额属于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无效。原告刘海侠已就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绝对免赔额为0元足额缴纳了保险费1096.33元,则被告保险公司不享有绝对30%的免赔率应当予以足额赔付,即车辆维修费76500元,施救费700元,合计772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就未履行部分即车辆损失维修费23160元(76500×30%)、施救费210元(700元×30%)继续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海侠损失维修费23160元,施救费210元,共计2337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振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钰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