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与罗存哲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罗存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
全文
青海���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西宁市五四支行)。负责人崔建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达山,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弘,汉族,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罗存哲,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青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项目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与被告罗存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委托代理人刘达山、张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存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西宁市五四��行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住房字1**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住房贷款的金额为670000元整,贷款期限为18年(21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且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8幢1单元1141室(建筑面积149.96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7日原告依约定办理了贷款的放款业务,被告亦履行还款的义务,至2014年7月22日当月本息扣除后,被告再未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方曾于2014年8月、9月、10月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均连续不到被告本人,截止2015年7月23日开庭日,被告方尚欠原告方贷款本金644838.88元、利息43520.67元、罚息3174.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罗存哲归还贷款本金644838.88元,利息43520.67元,罚息3174.50元,总计款项为691534.05元;并判令被告罗存哲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8幢1单元1141室(建筑面积149.96平方米)的房屋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债权债务最终受偿时产生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罗存哲未做答辩。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2013年5月28日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依法成立合法的贷款法律关系,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8幢1单元1141室房屋向原告方进行了抵押;第二组:2013年6月1日《房屋他项权利证》、《西宁市个人住房土地抵押登记申请审批表》,证明被告将其房屋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及附随土地的抵押登记;第三组:中国银行西宁市五四支行统计的被告罗存哲的偿还贷款明细,证明被告罗存哲已经支付的本息和未予以支付的部分所产生的各项明细,该行负责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了担保。第四组:2013年6月7日出具的《零售贷款借款借据》、《放款信息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方履行合同义务,实际放款的事实。对于上述原告方提交的证据,需结合证据的来源、形成时间及证明效力,并按照证据的三性要求,经合议庭审查综合认定该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合同》,依据合同的约定,被告罗存哲因购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8号楼1单元1141室住房一套,向原告方总计贷款670000元,并约定了贷款的期限为18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同时约定当被告方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时,原告方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8幢1单元1141室(建筑面积149.96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为此笔贷款的抵押,并于2013年6月1日和6月4日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对抵押物的评估现值双方确认为973390元,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后原被告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但自2014年7月22日起,被告罗存哲再未履行偿还贷款本息,违约至今,且其本人现下落不明,导致纠纷产生,原告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依法主张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另查明如下事实,被告罗存哲已经偿还的贷款本金为25161.12元、利息为52518.26元、罚息41.87元(包括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29.05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12.82元),上述总计还款的金额为77721.25元;现截止2015年7月23日被告累计拖欠借款的时间为12个月,其应付但未偿还的到期本金为20736.65元,未到期的本金为624102.23元;拖欠的应偿还的利息43520.67元、罚息3174元(包括拖欠应还本金的罚息993.92元、应还利息的罚息2180.58元),上述总计未还款金额为691533.55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其效力,原被告理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未予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且下落不明,对此纠纷的产生负全部责任,故原告方依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违约后,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给予支持,同时对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诉求中的未到期��借贷本金624102.23元、未偿还的到期本金20736.65元、拖欠的应偿还的利息43520.67元、罚息3174元、上述总计未还款金额为691533.55元,均有证据证实,依法给予支持,对于被告以其所有的的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8幢1单元114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于原告处,双方形成抵押担保法律关系,被告罗存哲应在双方对抵押物认可的价值973390元内和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该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诉称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7月23日至债权实现止的全部利息,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与被告罗存哲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罗存哲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剩余贷款本金644838.88元整(拖欠本金20736.65元、未到期本金624102.23元)、支付贷款利息43520.67元、支付罚息3174.50元,上述款项总计为691534.05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三、被告罗存哲以其抵押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香格里拉路10号8幢1单元1141室房屋一套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在691534.05元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五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4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罗存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皎菱审 判 员 伊海龙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志明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做、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