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82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耀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2月,杨某某4次贩卖毒品给证人一、证人二甲基丙胺片剂(俗称“麻果”)10颗及甲基苯丙胺(冰毒)少许,共获毒资900元。2015年2月15日15时许,嘉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查获粉色粉末透明晶体状物品计20.73克。经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冰毒、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证人一、证人二、杨帆的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应数罪并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杨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2月,杨某某4次贩卖毒品给证人一、证人二甲基丙胺片剂10颗及甲基苯丙胺少许,共获毒资9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2月初某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潘家湾镇纺织厂附近处以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许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27克)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证人一,获毒资300元;2、2015年2月1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县潘家湾镇“联乐酒店”附近处以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许甲基苯丙胺75元的价格,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27克)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证人一,获毒资200元;3、2015年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以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100元的价格,贩卖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09克)给吸毒人员证人一,获毒资100元;4、2015年2月初某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中以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加少许甲基苯丙胺100元的价格,贩卖3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计0.27克)及少许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证人二,获毒资3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015年2月15日15时许,嘉鱼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被告人杨某某住宅进行检查查获粉色粉末透明晶体状物品计20.73克。经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毒品检验鉴定,送检的检材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1、证人一、证人二的证言,分别证实了从被告人杨某某手里购买并吸食毒品的种类、数量、价格、时间、地点及有关事实情况;2、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麻果、冰毒等物证照片、搜查、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杨某某到案经过、退赃票据在卷;3、咸宁市公安局理化实验室(咸)公(刑)鉴(化)字(2015)018号毒品检验鉴定书,送检的检材1、2中均检见甲基苯丙胺成份;4、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杨某某于1972年5月17日出生。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并非法持有毒品,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并非法持有毒品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数罪并罚,但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退清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曾凡海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