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修占军与张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修占军,张玉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镇初字第383号原告:修占军,男,满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玉利,男,满族,个体,居住地:岫岩满族自治县。原告修占军诉被告张玉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占军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一周后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玉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张玉利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周,但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玉利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该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利向原告修占军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玉利应在原告索要欠款后及时偿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利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玉利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的请求,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被告张玉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反驳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修占军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6日始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秀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赵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