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3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邹金俊与被告张秋佳、王惠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金俊,王惠萍,张秋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3354号原告邹金俊,男,汉族,1979年10月7日生。被告王惠萍,女,汉族,1963年5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恒勇,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佳,女,汉族,1985年8月6日生。原告邹金俊与被告王惠萍、张秋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金俊、被告王惠萍的委托代理人吴恒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秋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金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王惠萍请求原告代为垫付执行款140000元,并承诺三天后归还。原告垫付后不久,被告王惠萍被北京市海淀区公安分局拘留,故被告王惠萍未能归还140000元。2015年5月,被告张秋佳同意对该14000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惠萍、张秋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惠萍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王惠萍无人身自由,经济状况不好,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张秋佳目前亦无偿还能力。被告张秋佳未到庭应诉,但在本院向其送达应诉材料时辩称,原告系被告王惠萍公司的法律顾问,被告张秋佳基于对原告的信任出具同意共同清偿140000元的承诺,现被告张秋佳认为原告是诱骗其写下承诺,故不同意偿还14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王惠萍向原告邹金俊出具欠款确认单一份,载明:“丁洁与本人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丁洁在鼓楼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8月12日,因本人资金周转困难,邹金俊为本人垫付案件款项14万元。对邹金俊的14万元欠款,本人予以确认。确认人:王惠萍2014.9.25”。同日,邹金俊从其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817的账号中取款140000元,汇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账户,摘要为“代王惠萍缴执行款邹金俊”,该款项由本院出具案款专用收据确认。2015年5月13日,被告张秋佳在被告王惠萍出具的欠款确认单上补充出具了如下内容:“本人确认该欠款,同时本人承诺共同清偿140000(拾肆万圆欠款)张秋佳2015.5.13”。另查明,被告王惠萍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款确认单、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案款专用收据、现金缴款单、授权委托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谈话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邹金俊与被告王惠萍一致确认由原告邹金俊为被告王惠萍垫付执行款项14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银行取款业务回单、案款专用收据等证据亦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认为原告邹金俊与被告王惠萍借贷合意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14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惠萍偿还14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秋佳确认该笔款项并承诺共同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张秋佳连带偿还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秋佳虽辩称其系被诱骗写下共同还款承诺,但无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秋佳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惠萍、张秋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金俊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270元,均由被告王惠萍、张秋佳负担(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杨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