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执字第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王万红、韩业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王万红,韩业娟,刘海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盱执字第058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金源北路老职中院内三楼。法定代表人吴泰然,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万红。被执行人韩业娟。被执行人刘海林。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县支行与被告王万红、韩业娟、刘海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盱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王万红、韩业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盱眙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刘海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万红、韩业娟、刘海林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房产、车辆、工商、国土、股权进行了查询,均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盱商初字第002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张 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