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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水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朱兴状诉被告高朝华、王瑞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兴状,高朝华,王瑞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朱兴状(又名朱勋状),男,1983年生,白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被告高朝华,男,1979年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被告王瑞霖,男,1981年1月2日生,穿青人,小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原告朱兴状诉被告高朝华、王瑞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学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兴状、被告王瑞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朝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兴状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高朝华以工程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朱兴状借款20000元,约定2015年1月1日全部归还,同日,高朝华向原告朱兴状出具欠条一份,被王瑞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履行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瑞霖辩称:原告朱兴状与被告高朝华之间的借款事实发生后,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才补签的欠条,虽然我再欠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但我不清楚原告朱兴状与被告高朝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高朝华未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现查明:原告朱兴状与被告高朝华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高朝华以工程款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兴状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1月1日前清偿,并由被告高朝华立下欠条给原告,内容为:“今欠到朱勋状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定于2015年元月1日前还清。今欠人:高朝华,担保人:王瑞霖,2014年11月11日”。履行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高朝华及王瑞霖均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朱兴状与朱勋状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高朝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水城县发耳镇民主村委会及水城县发耳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朱兴状、被告王瑞霖的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朱兴状与被告高朝华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借条,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用途合法,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朱兴状与被告王瑞霖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朱兴状请求被告王瑞霖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朝华偿还原告朱兴状借款20000元。二、被告王瑞霖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朝华、王瑞霖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将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朱兴状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范学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景任 更多数据: